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三红与谭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458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4587号
  • 案件名称

    王三红与谭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三红;谭玉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4587号 原告:王三红,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原告王三红之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谭玉斌,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王三红与被告谭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8521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合川市二郎镇出售金苹果牌猪饲料,从2020年12月25日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0768元,于是被告就向原告出具80768元的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又继续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从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6次赊购饲料,共计饲料款13451元,其中被告只付款9000元,又欠原告4451元,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5219元。原告是视力残疾人,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付款,现在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玉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三红在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学堂街98号经营饲料零售。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被告谭玉斌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21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三红现金捌万零千柒百陆拾捌元(小写:80768元),用作购买饲料,时间三个月,到期不还按1%计息及一百元每月一元计息。借款人:谭玉斌,身份证号码510227XXXXXXXX2714,借款时间:2021年4月21日。”后,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金额共计13451元。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尚余85219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购买饲料记录、《借条》、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前述证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致)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售了饲料,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52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三红支付货款85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48元,减半收取965.24元,由被告谭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鑫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