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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仁科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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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386号
  • 案件名称

    冯仁科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冯仁科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仁科,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冯仁科酒后驾驶辽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XX区“XX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处时,被交通警察查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同日20时49分许,交警带冯仁科到XX区XX医院提取其血样,经大连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仁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冯仁科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仁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仁科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仁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仁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仁科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冯仁科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罪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刑诉(202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仁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仁科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仁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仁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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