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仁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803民初16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803民初1623号
  • 案件名称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仁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仁生;何平珍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03民初1623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9202632R。法定代表人:钟绍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袆卓,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清,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被告:何仁生,男。被告:何平珍,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仁生、何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何仁生、何平珍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仁生、何平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永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谭新平书 记 员 袁贤潮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03民初1623号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9202632R。法定代表人:钟绍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袆卓,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清,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7号。被告:何仁生,男。被告:何平珍,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仁生、何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何仁生、何平珍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仁生、何平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永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谭新平书 记 员 袁贤潮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