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生、陈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69号案件名称
李兆生、陈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兆生;陈亚;李光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生,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男,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奇,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国,盖州市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兆生、陈亚男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生、陈亚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改判利息按约定年息计算。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利息1.5分按年息计算,借条也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对利息按年息计算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笔误行为,同时利息的约定按年息计算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按年息计算不符合常理,认定利息约定应为月息1.5分,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是错误认定,对利息约定改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李光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正确。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当时2020年3月27日书写收条时,当时答辩人处于严重疾病障碍,它的本意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与原借条一致,我们仍然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李光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7,500元,并承担2021年1月4日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月息1.5分;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兆生、陈亚男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8日,李兆生、陈亚男向李光奇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息1.5分利息计算,并为李光奇出具借据一张。2020年3月27日,李光奇为陈亚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陈亚男人民币10万元,原叁拾万元欠条,现尚欠总额壹拾万元正,此欠款于2021年春节前还清,如未有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息利息1分五厘计算年息。2020年7月17日,李兆生偿还李光奇2万元。2021年1月15日,李兆生偿还李光奇2万元。庭审中,李兆生称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利生商店货物31169元抵顶借款,李光奇认为该货物抵顶的是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兆生向李光奇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欠据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3月27日,李光奇在收到陈亚男还款1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双方之间的欠款10万元,该收条系李光奇本人书写,且无证据表明该收条被胁迫欺诈所形成的,故该收条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在双方之间尚欠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20年3月27日以后,李兆生共计偿还4万元,尚欠6万元未给付,故李兆生、陈亚男应偿还李光奇借款6万元。对于利息,2020年3月27日收条中,“如未有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息利息1分五厘计算年息”,按年息计算不符合常理,李光奇将月息书写称年息,存有笔误,利息应是月息1.5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李兆生、陈亚男辩称用货物抵顶欠款一节,因双方未就抵顶达成一致,李兆生、陈亚男对案涉货物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生、陈亚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奇借款6万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李光奇负担2350元,被告李兆生、陈亚男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本金6万元并无异议。关于利息,2019年1月8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之初,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20年3月27日的收条却书写为“如未有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1分五厘计算年息”,按年息1.5分计算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一审认定应是月息1.5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兆生、陈亚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名环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清竹书 记 员 李玮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徐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3207号 下一篇 刘京斋、宋自保等宋钰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701执8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