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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勇、应伟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09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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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109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林健勇、应伟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林健勇;应伟荣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1执10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健勇,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应伟荣,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林健勇与被执行人应伟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021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2月5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1519058.96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7590.59元、案件受理费1896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下洋应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分红。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公积金、股权、车辆、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在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670.1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170.66元,此款用于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应伟荣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下洋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得的分红等收入,暂不符合提取条件,未予提取。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2021年4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温岭市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查询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109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林晓辉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洪微莲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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