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济南鑫奎化工有限公司、李德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5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523号
  • 案件名称

    济南鑫奎化工有限公司、李德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济南鑫奎化工有限公司;李德锋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俊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锋,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鑫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奎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467号;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李德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李德锋与鑫奎公司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鑫奎公司与李德锋不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本案中,无论是鑫奎公司的答辩还是董光忠的证人证言均认可,只要有活,都是有鑫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德通知董光忠,再由董光忠去找人,并且董光忠在开庭中的证人证言也说了该工作是董光忠四人长期固定干活,人员的进出需要经过董光忠同意。其次,根据法院的法庭调查可知,鑫奎公司是按照10元/吨支付给董光忠,至于董光忠支付给其他人是多少钱,鑫奎公司并不管理,也不会参与,所以董光忠抽不抽成与鑫奎无关,故原审法院,单纯以董光忠不抽成为由,认定是鑫奎公司雇佣的李德锋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李德锋等人的管理以及工作安排实际是受董光忠控制,与鑫奎公司无关。故本案不是像原审法官认为的是鑫奎公司雇佣的李德锋,而是鑫奎公司雇佣的是董光忠,是董光忠雇佣的李德锋等三人。一审时,为了查明本案事实,鑫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申请追加董光忠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未同意鑫奎公司的申请,故鑫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李德峰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编号为0000114137、0002151224、0002151223的电子收费票据未提供证据原件即医疗费发票,仅仅提供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电子收费票,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李德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李德峰的医疗费证据应当是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原件,但是李德峰在开庭时未提交证据原件,鑫奎在开庭时也强调该问题,并且不予认可该证据。庭后,鑫奎公司曾向李德锋住院的医院了解,该医院可以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公章的纸质发票。但是原审法院却违反《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将该复印件予以认可,该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李德峰若是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应当驳回李德峰的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三、李德锋是成年人,在工作时应当注意工作安全,因自己为疏忽大意,导致骨折,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锋是成年人,并且也从事该行业多年,应当会注意自身安全,同时,鑫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德多次在现场表示“要注意安全,累了就休息,不要蛮干,容易受伤。”但是李德锋自己未注意安全,导致自己的脚卡在缝隙中别断的,并不是砸伤导致。故李德锋自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鑫奎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鑫奎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李德峰辩称,李德锋与董光忠等人共同受雇于鑫奎公司,长期为其提供劳务,李德锋与鑫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李德锋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鑫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董光忠与李德锋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四人(有段时间是五人)之间实际就是结伴在新材料交易中心等活儿,哪家公司有需要装卸的货物就一起干,与公司的联络、结算每天的劳务费都是委托董光忠代劳,每天的劳务费由当天一起装卸的人平分,董光忠与其他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董光忠本人也提供劳务,其所获得的仅仅是平分后的劳务费,并未获取额外的收益,也就是说李德锋不是给董光忠干的活儿,相反,李德锋与董光忠等人都是给鑫奎公司提供劳务,鑫奎公司称董光忠雇佣的李德锋无事实依据。李德锋等人从事装卸活动均受鑫奎公司管理和指示,公司每天按完成的装卸量结算费用;李德锋受伤后,董光忠将情况告知鑫奎公司老板高俊德的儿子,由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李德锋住院后,公司老板及家属两次主动给李德锋及家属转账用于支付医疗费,善后处理及费用垫付都是公司一方主动承担,这样的做法是值得肯定和称道的,至少事发后公司认为应当对李德锋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鑫奎公司与李德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客观事实一致。二、关于三张电子收费票据。李德峰认为,该三张票据从证据形式上应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非鑫奎公司所述的书证。传统票据存在形式是纸质票据,属于客观实体,具有要式性,并要求在票据规定位置载明各类事项票据权利和纸质票据密不可分。而电子票据是通过数据电文制作而成,其存在形式是数据信息,电子数据承载的信息目不可视、手不可及,不存在纸质原件。所以鑫奎公司依据书证规则要求答辩人提供电子数据证据原件于法无据。电子收费票据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具有其独有的真实性核实方法——财政部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通过登录该平台输入票据代码及校验码等信息后即可查验电子票据的真实性。李德峰于2021年8月18日登录该平台对三张电子票均进行了查验,无论是从开票时间、金额还是交款人及项目名称均与一审时提交的电子票据打印件一致,该证据真实性可以得到证实。三、关于李德峰自身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减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需要充分考虑受害人本身对于自身损害的过错程度,本案一审过程中已对李德锋受伤经过及原因进行了充分调查,李德锋确实是在准备卸货时因车上货物倾倒将其砸到,脚因为别在叉车板的缝隙间没抽出来,身体倒地时腿骨被别断的。针对李德锋的疏忽大意,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并酌情减轻了李德峰的赔偿责任,虽李德锋本身存在一定过失,但鑫奎公司确实是雇佣活动的受益方,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德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奎公司赔偿李德峰医疗费40,396.3元,误工费62,120元,护理费14,2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一-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44,4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10时许,李德锋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新材料交易中心南区鑫奎公司门口卸载货物时左脚受伤,同日李德锋被送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21日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李德峰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并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李德锋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11月19日、12月17日及2021年2月4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复诊复查。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李德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李德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后续)、护理期限及人数(含后续)、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4月13日,该所出具鲁银司鉴[2021]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德锋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德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7天,误工时间为20天。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李德锋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鑫奎公司共计为李德锋垫付医疗费7000元,分别为法定代表人高俊德向李德锋弟弟微信转账2000元,高俊德配偶向李德锋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李德锋与鑫奎公司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二、李德锋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鑫奎公司主张其并未雇佣李德锋,其与董光忠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德锋系由董光忠雇佣,其不应该承担李德锋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鑫奎公司的装卸工作是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活动,董光忠作为召集人与接受劳务方鑫奎公司沟通联络,虽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例如与鑫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德通过微信提前接受任务安排、劳务完毕后核对工作量、按日收取劳务报酬并进行分配等,但董光忠与李德锋、董光庆、董光全共同劳动、报酬相互均等,其并未因李德锋等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董光忠不应当被认定为接受劳务方。李德锋等人在为鑫奎公司提供装卸货物劳务的过程中,均根据鑫奎公司指示的到货时间、装卸地点、堆放要求进行劳务,且作业过程中使用鑫奎公司提供的叉车,双方之间存在控制及从属关系。因此,李德锋与鑫奎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综上所述,鑫奎公司的上述抗辩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董光忠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德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鑫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交对李德锋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的证据,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鉴于李德锋长期在鑫奎公司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熟悉相关的操作流程及安全风险,但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合考虑李德锋的受害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结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李德锋自身承担30%的责任,鑫奎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李德锋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鑫奎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李德锋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山东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主张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396.3元。鑫奎公司对其中的三张电子收费票据(票据号码:0000114137、0002151224、002151223)提出异议,认为未经主治医院加盖公章确认,且不确定李德锋是否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过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医疗电子票据与医疗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有效避免患者纸质票据丢失的风险,已被各医院大力推广应用。通过“山东财政电子票据”微信公众号进行查验,上述三张医疗电子票据均真实有效。医疗电子票据确实存在被重复打印的可能性,但鑫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德锋已通过其他途径对上述三张医疗电子票据进行了报销,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故对李德锋主张的医疗费40,396.3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德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7天,李德锋主张受伤后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但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德锋主张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4,280元(计算方式为:120元/天x(22天×2人68天×1人7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德锋住院时间共计2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经鉴定李德锋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后续治疗费,李德锋主张按鉴定意见由鑫奎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本案中,李德锋无固定收入,亦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李德锋长期在济南市务工,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3,959元(计算方式:43,726元=365天×200天=23,959元)。7、关于交通费,李德锋未提交相关票据等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复查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8、关于鉴定费,虽然李德锋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是该费用系查明其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德锋经鉴定后损伤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德锋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0,396.3元、护理费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95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鑫奎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2,394.71元,扣除鑫奎公司已于2020年7月30日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赔偿款共计55,39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鑫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394.71元;二、驳回李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德锋负担984元,鑫奎公司负担611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德峰提交:证据一、董光忠与高俊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155页)、董光全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31日微信账单截图一份(67页)、劳务费分配统计表一份。以证明:1.鑫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德通过微信向董光忠等人安排装卸工作,包括几车货、是否需要倒车、卸到哪里,董光忠每天通过微信向高俊德发送当天的装卸量及劳务费,核对后高俊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董光忠支付。2.鑫奎公司每天支付的劳务费均由董光忠、李德锋等人平分,并未获取额外的收益,董光忠与李德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鑫奎公司质证称,对于结算清单以及鑫奎公司法人高俊德转给董光忠的结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董光忠转给李德锋账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打印件鑫奎公司未参与,故请求法院予以查证核实,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中足以显示是鑫奎公司雇佣董光忠,其结算也是直接支付给董光忠,由董光忠支付给李德锋,有无进行额外收益,那也是董光忠和李德锋之间的事情,并不能改变鑫奎公司直接雇佣董光忠而非李德峰的事实。证据二、财政部全国财政电子票据查验平台截图3张,以证明票据号码为0002151223、0000114137、0002151224的三张电子收费票据经查验均为真实票据,金额与一审时提交的打印件一致。鑫奎公司质证称,该票据系打印件,李德峰从一审到二审从未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原件,医院是可以打印其纸制的医疗费发票,而李德峰一直未提供,鑫奎公司有合理怀疑李德锋将其票据用于保险报销,并且再想从鑫奎公司处再额外获得一份医疗费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德锋等人从事装卸活动均受鑫奎公司指示装卸货,鑫奎公司每天按完成的装卸量结算费用,董光忠与李德峰等人共同劳动,平分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李德峰与鑫奎公司系劳务关系未超出其自由裁量范围。鑫奎公司主张电子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应支持李德峰该三张电子发票金额,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在“山东财政电子票据”微信公众号查询,均可查询到,鑫奎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票据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鑫奎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德峰承担30%的责任,鑫奎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鑫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济南鑫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雪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