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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育明、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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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233号
  • 案件名称

    谢育明、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谢育明;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育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经营场所惠东县平山蕉田和平村(原蕉田龙归嶂麻鸭园)。经营者:胡智雄,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上诉人谢育明与被上诉人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育明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对于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17958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确实有生意上的往来,双方的实际交易习惯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与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后再将上诉人签名的送货单交还给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的货款,现在上诉人仍保留有17958元的送货单原件,该证据就是上诉人已经支付17958元货款的凭证。上诉人在庭审中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原件进行货款确认,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上诉人拖欠其货款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发送的且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微信作为本判决的依据,其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情况下作出草率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且被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三页倒数第三行已经明确载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6元,对原告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其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8516元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于2015年5月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刀模加工,所属行业为其他制鞋业。被告谢育明向原告购买鞋材料,双方通过微信经结算,2018年2月13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通过微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8元。被告对原告经营者胡智雄微信确认的数额未提出异议。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微信对话中,2018年2月13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向被告发出还欠我17958元才对,被告未提出异议。2018年4月7日,被告支付540元给原告,2018年5月4日,被告支付1000元给原告,2018年7月31日,被告支付1246元给原告。2020年5月16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向被告发出货款都一年多了一年、拖了好长时间了,民哥,并用语音:明哥,你的老数都欠我17950元,单现金在没在我手上在家放了,你那里需要落实一下准确数,加新单就不止17950这个数。被告回复:暂时确实困难,一有钱就会解决,请你放心。2020年6月20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发出内容为:明哥,你本人等于2017年年底还欠我鑫顺景鞋材老数17958元,所有总数加起来等于还欠我18516元,但被告没有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料,有双方的微信对话为凭,对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有无欠原告货款问题,根据双方的微信对话,2020年5月16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在微信中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明确表示有钱会还,视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795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5月16日后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对被告已偿还了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6元,对原告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货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为179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诉请货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795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偿还货款17958元和利息(利息以179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负担7元,由被告谢育明负担124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谢育明提交了证据:送货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对此分析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明确欠付货款金额为17958元,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承诺会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货款17958元,但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仅以《送货单》由其保管为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79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谢育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249元,由上诉人谢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育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经营场所惠东县平山蕉田和平村(原蕉田龙归嶂麻鸭园)。经营者:胡智雄,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上诉人谢育明与被上诉人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育明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对于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17958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确实有生意上的往来,双方的实际交易习惯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与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后再将上诉人签名的送货单交还给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的货款,现在上诉人仍保留有17958元的送货单原件,该证据就是上诉人已经支付17958元货款的凭证。上诉人在庭审中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原件进行货款确认,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上诉人拖欠其货款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发送的且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微信作为本判决的依据,其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情况下作出草率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且被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三页倒数第三行已经明确载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6元,对原告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其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8516元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于2015年5月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刀模加工,所属行业为其他制鞋业。被告谢育明向原告购买鞋材料,双方通过微信经结算,2018年2月13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通过微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8元。被告对原告经营者胡智雄微信确认的数额未提出异议。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微信对话中,2018年2月13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向被告发出还欠我17958元才对,被告未提出异议。2018年4月7日,被告支付540元给原告,2018年5月4日,被告支付1000元给原告,2018年7月31日,被告支付1246元给原告。2020年5月16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向被告发出货款都一年多了一年、拖了好长时间了,民哥,并用语音:明哥,你的老数都欠我17950元,单现金在没在我手上在家放了,你那里需要落实一下准确数,加新单就不止17950这个数。被告回复:暂时确实困难,一有钱就会解决,请你放心。2020年6月20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发出内容为:明哥,你本人等于2017年年底还欠我鑫顺景鞋材老数17958元,所有总数加起来等于还欠我18516元,但被告没有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料,有双方的微信对话为凭,对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有无欠原告货款问题,根据双方的微信对话,2020年5月16日,原告经营者胡智雄在微信中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795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明确表示有钱会还,视为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795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5月16日后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对被告已偿还了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6元,对原告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8516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货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为179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诉请货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795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偿还货款17958元和利息(利息以179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东县平山顺景刀模加工厂负担7元,由被告谢育明负担124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谢育明提交了证据:送货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对此分析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明确欠付货款金额为17958元,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承诺会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货款17958元,但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或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仅以《送货单》由其保管为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79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谢育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249元,由上诉人谢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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