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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肖纯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24民初2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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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24民初226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肖纯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肖纯金;黄金荣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24民初2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前进街61号。负责人:刘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刚,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肖纯金,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铜城街道庄科村51号。身份证号码:372525197912072130。被告:黄金荣,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御龙金湾小区L11号楼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37252519790622212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阿支行)与被告肖纯金、黄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松及被告肖纯金、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8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计付的利息、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本金165,387.25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计付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7月2日,被告通过农行掌上银行平台与我行在网上签订编号为37020120190115365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68,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定期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9年7月2日借款68,800.00元,2020年7月1日到期,2019年12月起,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息,我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未果。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结欠逾期贷款本金68,800.00元及利息6,676.19元,已形成违约事实。2、2011年10月25日肖纯金与我行签订编号为370205201100807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当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消费贷款24.8万元,贷款期限20年,到期日为2031年10月24日。被告在我行的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出现违约后,我行按照与肖纯金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8.4项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在限定的时限内追加担保、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其他债权保全措施,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3)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5)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6)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约定,我行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于2021年2月24日提前到期,被告在我行签发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确。截止2021年6月10日结欠逾期贷款本金165,387.2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计付的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肖纯金在我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时,黄金荣以夫妻关系名义签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金荣应对本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肖纯金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两笔借款属实,但是因为经济困难,导致借款没有按时归还,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偿还。黄金荣辩称:房子是我和肖纯金一起购买的,因为买房子贷款签合同属实,我们现在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我,房贷我自己还,网贷和我没关系,我不偿还。农行东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农行东阿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农行东阿支行与肖纯金签订编号为370205201100807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肖纯金向农行东阿支行借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31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20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一些内容。2011年8月22日,黄金荣向农行东阿支行提交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肖纯金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位于御龙金湾小区L11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屋,向农行东阿支行申请的贷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本人为共同还款人。2011年10月25日,农行东阿支行将贷款24.8万元打入肖纯金指定的速购楼房开发商的账户中(账号:15836101040005445),到期日为2031年10月24日,执行年利率5.24%。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该笔借款尚余本金165,387.2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9年7月2日,肖纯金通过农行网上银行平台与农行东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90115365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肖纯金向农行东阿支行借款陆万捌仟捌佰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及方式。另外,第8.4条还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日,肖纯金通过自助方式取得贷款6.88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1日,执行年利率5.2%。贷款发放后,肖纯金自2019年12月起开始出现违约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的情况,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目前,借款人仍欠借款本金6.88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2021年2月1日,农行东阿支行向肖纯金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声明:因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7020120190115365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宣布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7020520110080744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21年2月24日提前到期,请筹措资金归还。肖纯金对该通知书签字确认。另查明:肖纯金与黄金荣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财产按揭房一套L11号3单元202室及室内家具、家电归女方,此房剩余房贷归女方偿还。本院认为:农行东阿支行与肖纯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及涉案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人是谁。关于第一个问题,农行东阿支行与肖纯金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现肖纯金的该笔借款已出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肖纯金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肖纯金签字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第二个问题,肖纯金与农行东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是在肖纯金与黄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金荣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笔借款也用来购买了二人的共同财产,肖纯金、黄金荣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黄金荣一人偿还,但只对其二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该合同项下借款应由肖纯金、黄金荣共同偿还。肖纯金与农行东阿支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时,黄金荣与肖纯金已离婚,黄金荣声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黄金荣有关联,故,该合同项下借款应由肖纯金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纯金、黄金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编号为370205201100807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5,387.25元及至偿清为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上述本金数额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二、被告肖纯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编号为37020120190115365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800元及至偿清为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被告肖纯金、黄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述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贾 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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