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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李坤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3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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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3679号
  • 案件名称

    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李坤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李坤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3679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望仙路1号。法定代表人:舒曲,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波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坤,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与被执行人李坤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2021)湘0121行审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坤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9日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其银行存款、工商、保险、证券、车辆、不动产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坤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8日,本院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李坤无记录。2021年7月26日,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李坤户籍地长沙县村委会对其名下拥有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李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电话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代理人胡波平,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长沙县行政执法局代理人胡波平,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25240.0元、执行费1778.6元,合计127018.6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浩审判员 汤励农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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