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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玉青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5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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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3民终5845号
  • 案件名称

    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玉青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玉青;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16号1905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豆晓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青,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新野县。原审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16号1605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乔彦奇。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青、原审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粤13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2018年11月、2020年1月到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租金以及从2021年一月起的租金、占用费(租金计11400元,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之日止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3、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80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人系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青为合同当事人。认定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1月、2020年1月到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起的租金、占用费(租金计11400元,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之日止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现实的实际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房屋租赁合同是2018年的签订的,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由于在2019年底爆发新冠××各行各业遭受巨大的打击,尤其是旅游行业酒店业更是无法经营,响应国家的号召面临停业的局面,如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明显的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租金的时间区间不符合现实的情况,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2条认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2018年11月、2020年1月到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起的租金、占用费(租金计11400元,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之日止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属于明显的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到现实的实际情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如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上诉人明显的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玉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玉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康城四季三期20栋1单元2405室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交还该房屋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原告康城四季三期20栋1单元2405室的房屋软装款价差5000元;3.两被告支付解除康城四季三期20栋1单元2405室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租金1800元的标准计房屋占有使用费,持续计至实际腾退房屋给原告时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起诉日的已欠租金11700元,并计付租金至解除合同日止;5.两被告向原告交付因延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800元;以上合计18500元;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腾房时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以物业管理处、水电部门抄表核算为准);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玉青系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打印的甲方、出租人系原告,打印的乙方、承租人系深圳市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出租经营;该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交付租赁的房屋须按照四星级酒店客房标准装修;该合同第4.1条租赁期限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年,租赁物业的交付以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为准;4.2约定签订日起计,业主给予乙方3个月免租的筹备正式出租权利;4.3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及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该合同第5条租金以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须固定支付甲方租金单间两月租金3600元,每年壹个月的免租期。甲方应得的租金收入由乙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每两个月租金于第三个月的30日之前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合同第14条合同解除14.4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达15日,经甲方书面催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在甲方(出租人)处签名摁手印,乙方(承租人)处盖有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另外,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第2页处盖有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另查一,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已付软装款30000元,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另查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于2018年7月1日交付给被告,租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未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以及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各半个月租金共1.5月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起至今的租金。另查三,原告主张交房时向被告支付了软装款,但被告没有完全按清单进行配置,原告到涉案房屋查看,原告自己根据清单和房屋内配置的物品进行对比,发现有缺失,双方并未对缺失物品进行书面确认。另查四,原告陈述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承租方,将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其在收款收据上盖章,且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2页上加盖公章。另查五,涉案应诉材料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焦点系,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谁;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处盖的是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承租人处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遵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解除合同请求及腾退房屋请求。原告陈述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交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的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起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涉案应诉材料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腾退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及占用费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的租金及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2021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占用费,租金及占用费的标准均为每月1800元。故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前的租金9900元及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1500元计11400元,2021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3)关于支付房屋软装款价差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软装款价差5000元,只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软装清单予以证明,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腾空房子时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拖欠事实及具体金额,对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在本案立案后仍然存在继续违约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玉青与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二、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李玉青;三、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青支付租金、占用费(租金计11400元,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青支付违约金1800元;五、驳回原告李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新冠疫情的爆发导致其无法经营,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从而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且并未在疫情或者政府防控措施发生后,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与上诉人积极协商租金减免的事宜。亦未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时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并交还房屋,以减少损失的发生。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362元,由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16号1905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豆晓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青,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新野县。原审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16号1605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乔彦奇。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青、原审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粤13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2018年11月、2020年1月到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租金以及从2021年一月起的租金、占用费(租金计11400元,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之日止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3、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80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人系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青为合同当事人。认定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1月、2020年1月到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起的租金、占用费(租金计11400元,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之日止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现实的实际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房屋租赁合同是2018年的签订的,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由于在2019年底爆发新冠××各行各业遭受巨大的打击,尤其是旅游行业酒店业更是无法经营,响应国家的号召面临停业的局面,如继续按照合同履行明显的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租金的时间区间不符合现实的情况,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2条认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2018年11月、2020年1月到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起的租金、占用费(租金计11400元,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之日止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属于明显的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到现实的实际情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如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上诉人明显的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玉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玉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康城四季三期20栋1单元2405室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交还该房屋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原告康城四季三期20栋1单元2405室的房屋软装款价差5000元;3.两被告支付解除康城四季三期20栋1单元2405室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租金1800元的标准计房屋占有使用费,持续计至实际腾退房屋给原告时止;4.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起诉日的已欠租金11700元,并计付租金至解除合同日止;5.两被告向原告交付因延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800元;以上合计18500元;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腾房时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以物业管理处、水电部门抄表核算为准);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玉青系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打印的甲方、出租人系原告,打印的乙方、承租人系深圳市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出租经营;该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交付租赁的房屋须按照四星级酒店客房标准装修;该合同第4.1条租赁期限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年,租赁物业的交付以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为准;4.2约定签订日起计,业主给予乙方3个月免租的筹备正式出租权利;4.3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及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该合同第5条租金以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须固定支付甲方租金单间两月租金3600元,每年壹个月的免租期。甲方应得的租金收入由乙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每两个月租金于第三个月的30日之前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合同第14条合同解除14.4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达15日,经甲方书面催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在甲方(出租人)处签名摁手印,乙方(承租人)处盖有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另外,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第2页处盖有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另查一,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已付软装款30000元,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另查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于2018年7月1日交付给被告,租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未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以及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各半个月租金共1.5月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起至今的租金。另查三,原告主张交房时向被告支付了软装款,但被告没有完全按清单进行配置,原告到涉案房屋查看,原告自己根据清单和房屋内配置的物品进行对比,发现有缺失,双方并未对缺失物品进行书面确认。另查四,原告陈述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承租方,将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其在收款收据上盖章,且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2页上加盖公章。另查五,涉案应诉材料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焦点系,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谁;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处盖的是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承租人处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遵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解除合同请求及腾退房屋请求。原告陈述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交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的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起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涉案应诉材料于2021年1月25日送达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腾退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及占用费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半个月)、2020年5月(半个月)、2020年6月(半个月)共9900元的租金及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2021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占用费,租金及占用费的标准均为每月1800元。故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前的租金9900元及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1500元计11400元,2021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将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3)关于支付房屋软装款价差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软装款价差5000元,只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软装清单予以证明,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腾空房子时拖欠的物业费、水电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拖欠事实及具体金额,对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在本案立案后仍然存在继续违约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因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途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玉青与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二、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李玉青;三、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青支付租金、占用费(租金计11400元,占用费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青支付违约金1800元;五、驳回原告李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新冠疫情的爆发导致其无法经营,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从而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且并未在疫情或者政府防控措施发生后,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与上诉人积极协商租金减免的事宜。亦未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时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并交还房屋,以减少损失的发生。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362元,由上诉人广州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海砚审 判 员 黄**锋审 判 员 刘艳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 琳书 记 员 黄 慧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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