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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房地产置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史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13民初9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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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民初9578号
  • 案件名称

    沈阳房地产置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史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沈阳房地产置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史某;马某
  • 案件缘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13民初9578号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文,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某,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马某,女,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在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代史宁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2,26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262.21元,共计人民币28,528.21元(以上款项暂算至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按照贷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被告继承的、已抵押的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60-3号1-5-3,建筑面积56.1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原告与史宁、辽宁省省直往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共同签署了《个人往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借款用于史宁购买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603号153,建筑面积56.1平方米的商品房。同时约定原告就此笔贷款为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了公积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公积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史宁发放了购房贷款。史宁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但经了解得知,2013年史宁因病去世,未按期偿还贷款,史宁未婚,其父亲即本案被告史某、其母亲即本案被告马某是其法定继承人。公积金在多次向其继承人即二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贷款,且已全部垫清,共计垫付贷款金额为22,26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并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同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贷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注明二被告现住址为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160-3号1-5-3,该地址为沈北新区北苑绿洲小区。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未果。经与沈阳汇合缘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原告起诉注明的被告居住地址登记人为史宁,2018年5月起已无人居住,现是停水停电状态。所以原告注明的被告住所地不真实,无法送达,也不存在应诉管辖可能。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不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张赫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欣欣书 记 员 杨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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