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单金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91民初2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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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91民初2341号案件名称
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单金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单金刚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91民初2341号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郑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金刚,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单金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1,590.80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王丛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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