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卫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1民初9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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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9261号案件名称
武卫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武卫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万鹏;屈传海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1民初9261号原告:武卫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57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盼,男,1990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桂,女,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朱万鹏,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屈传海,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卫民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朱万鹏、屈传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卫民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武卫民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晏建明书 记 员 曾文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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