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03民初4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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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4351号案件名称
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03民初4351号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花乡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刘运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益阳市高新区海棠西路18号。负责人:张丽文。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章超。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益阳益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跃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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