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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纪强、党志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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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116号
  • 案件名称

    马纪强、党志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马纪强;党志军;肖茜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116号 原告:党甲某,男,生于1984年9月16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城固县许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肖甲某,女,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农民,系原告党甲某妻子。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甲某,男,生于1979年9月15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党甲某、肖甲某与被告马甲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原告肖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甲某、肖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甲某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党甲某与被告均系运输车司机,又是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1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向XX村王甲某借钱需要原告夫妻担保,当天晚上共同到王甲某家,被告马甲某向王甲某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扣除利息后王甲某向马甲某实付45500元。因为当时灯光较暗加之对被告的信任,没有看清楚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就直接在借条上面签名。 2020年6月王甲某将本案原、被告以民间借贷诉至城固法院,城固法院(2020)陕0722民初1678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王甲某借款本金455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夫妻二人给付王甲某执行款85000元结案。原告党甲某、肖甲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党甲某、肖甲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城固法院(2020)陕072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令马甲某、党甲某、肖甲某偿还王甲某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3、城固法院(2021)陕0722执631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党甲某、肖甲某向王甲某偿还本息共计85000元。4、证人王甲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甲某提交法院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马甲某、党甲某、肖甲某,但该笔款项的接收人为马甲某,实际使用人也为马甲某。党甲某、肖甲某已向王甲某偿还85000元。5、证人王甲某出庭作证证明,王甲某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马甲某和党甲某、肖甲某到王甲某家,马甲某说需要用钱向王甲某借钱50000元。该笔借款王甲某实际是借给马甲某使用的,王甲某将45500元现金交付给马甲某。马甲某是实际使用人。党甲某和肖甲某实质上是担保人,但是在借款人处签了名。王甲某起诉后,通过城固法院执行局党甲某、肖甲某给王甲某偿还了本息共计85000元,现在该执行案已经结案。被告马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党甲某、肖甲某提交的证据,因能相互佐证,被告马甲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甲某诉被告马甲某、党甲某、肖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陕072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1月29日马甲某因资金周转向王甲某借款50000元,当时王甲某预扣了一个季度利息4500元,实际给付马甲某45500元,马甲某向王甲某出具借条一张。党甲某、肖甲某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马甲某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主张借款利息。该判决判令:由被告马甲某、党甲某、肖甲某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某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王甲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党甲某、肖甲某共代被告马甲某向王甲某偿还借款85000元,该执行案件于2021年5月8日结案。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出借人王甲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党甲某和肖甲某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但王甲某当时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马甲某,该笔借款实质是借给马甲某的,也是马甲某实际使用的。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党甲某、肖甲某向本院提交了城固法院(2020)陕072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执631号结案通知书及出借人王甲某的证明等证据,主张由被告马甲某给付二原告代偿款85000元。本案城固法院生效判决及出借人王甲某的证言均证明王甲某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马甲某,马甲某向王甲某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甲某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原告党甲某、肖甲某仅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原告党甲某、肖甲某在清偿借款本息共计85000元后,依法有权要求最终责任人马甲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党甲某、肖甲某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马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文渊人民陪审员刘会侠人民陪审员何国军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戈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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