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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491执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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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91执353号
  • 案件名称

    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491执353号申请执行人: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中船路5号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6732199714。法定代表人:蒋亚雄,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中京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6706762457。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作出的(2020)冀049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2、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银行存款、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理财产品(网银、支付宝、财付通)、不动产(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3、通过线下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经本院委托宁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宁城天晟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线下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邯郸派瑞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查找被执行人法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认可,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法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法人下落,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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