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民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恢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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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恢493号案件名称
王孝民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孝民;杨思源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恢493号申请人杨思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王孝民,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申请人杨思源与被执行人王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7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杨思源向本院申请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孝民给付人民币182.82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依法冻结王孝民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账户内余额不足;本院依法查封王孝民名下车牌号为×××和×××汽车二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暂未实际控制;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原户籍地居住,现去向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王孝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标的0万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82.82万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芝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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