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炎恒、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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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486号案件名称
冷炎恒、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冷炎恒;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炎恒,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彭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炎恒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炎恒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03民初122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冷炎恒一审诉讼请求;2.恒隆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0月28日恒隆公司以冷炎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冷炎恒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9月3日、9月10日、9月24日这三天在某一时间段内未在工作岗位是因为冷炎恒是到其他岗位处理事情。9月16日是冷炎恒串休并未旷工。恒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冷炎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736元;2.诉讼费用由恒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冷炎恒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恒隆公司工作,岗位为高级客服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前4060元/月。恒隆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体员工公示。2016年7月27日冷炎恒签收《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13.2.1规定,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过失,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处理。13.2.1.2未经批准,擅自调班或调整工作时间一次,或中途离开工作岗位一次,但尚未构成旷工的。第13.2.2.3款规定,旷工一次的,构成过失,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第13.2.3.1款规定,合同有效期内员工累计出现二次一般过失,再次出现过失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过失,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补偿或其他赔偿。恒隆公司排班表载明,2019年9月3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2019年9月10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2019年9月24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冷炎恒应在二楼大堂值岗,2019年9月16日冷炎恒应到岗上班。上述排班表均有冷炎恒签名确认。冷炎恒上述时间未在岗工作。恒隆公司针对冷炎恒2019年9月3日13:30分至14:30空岗1小时,予以口头警告处分。针对冷炎恒2019年9月10日13:30至14:30空岗1小时,予以口头警告处分。针对冷炎恒2019年9月24日13:30至14:30空岗1小时,予以口头警告处分。针对冷炎恒2019年9月16日旷工1一天,予以书面警告处分。2018年10月28日恒隆公司以“冷炎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由与冷炎恒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冷炎恒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10月30日,恒隆公司给冷炎恒告出具《离职款项计算》,经计算冷炎恒当月工资待遇等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共计1107.03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划入个人工资账户中。本人承认以上所收取的款项是合理的、全数的、是最后一次清付的款项,本人在此同意日后不再向公司追讨任何其他款项,别无其它争议。冷炎恒在《离职款项计算》上签名。离职前冷炎恒职位为综合部助理。另查,庭审中,冷炎恒在2019年9月3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2019年9月10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2019年9月24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2019年9月16日均未到岗工作不持异议。冷炎恒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恒隆公司解除与冷炎恒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2.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736元;3.仲裁费用由恒隆公司承担。该委于2021年4月8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9)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冷炎恒的仲裁请求。冷炎恒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冷炎恒、恒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系单位制定的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制度,本案恒隆公司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恒隆公司将规章制度向冷炎恒送达。冷炎恒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恒隆公司的规章制度。冷炎恒三次无故未按要求值岗,一次无故旷工,冷炎恒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恒隆公司与冷炎恒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冷炎恒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冷炎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冷炎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冷炎恒请求恒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恒隆公司《员工手册》第13.2.1规定,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过失,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处理。13.2.1.2未经批准,擅自调班或调整工作时间一次,或中途离开工作岗位一次,但尚未构成旷工的。第13.2.2.3款规定,旷工一次的,构成过失,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第13.2.3.1款规定,合同有效期内员工累计出现二次一般过失,再次出现过失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严重过失,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补偿或其他赔偿。在一审庭审中,冷炎恒对其在2019年9月3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2019年9月10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2019年9月24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2019年9月16日均未到岗工作均未持异议。对于冷炎恒提出其“2019年9月3日、9月10日、9月24日这三天在某一时间段内未在工作岗位是因为冷炎恒是到其他岗位处理事情”的上诉主张,因其未对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冷炎恒该主张不予认可,冷炎恒在上述三个时间段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调班或调整工作时间一次,或中途离开工作岗位一次,但尚未构成旷工的”的情形。对于冷炎恒提出其“2019年9月16日系串休并非旷工”的上诉主张,由于恒隆公司一审提交的《OT1礼宾服务9月排班情况(168工时)》上显示冷炎恒9月16日为“标准06班”,并非“补休”,且该排班表上已经冷炎恒本人和其他多名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而冷炎恒二审提交的《OT1礼宾服务9月排班情况(168工时)》上尽管显示冷炎恒9月16日为“补休”,但该排班表上并无任何人签名,故本院对冷炎恒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恒隆公司一审提交的《OT1礼宾服务9月排班情况(168工时)》予以认可,冷炎恒9月16日应正常上班,但其无故不到岗,已构成旷工,冷炎恒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恒隆公司与冷炎恒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恒隆公司无需支付冷炎恒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对冷炎恒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冷炎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冷炎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瑷丹审判员 董 菁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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