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马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5刑更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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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刑更373号案件名称
尼马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尼马西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刑更373号罪犯尼马西,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黑水县人,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冀0408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尼马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提出罪犯尼马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尼马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考核表扬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尼马西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尼马西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恒彬审判员 王朝辉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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