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见、随铁良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4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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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4361号案件名称
李永见、随铁良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永见;随铁良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4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见,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铁良,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川汇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见因与被上诉人随铁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随铁良向刘永杰返还租金26500元、赔付养殖农村建设损失费40710元、违约金20000元;2.上诉费由随铁良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查明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厂房被拆迁的原因是由于李永见未经相关部门准许并办理相关收的情况下擅自扩建厂房造成的,与事实不符。随铁良在一审提供的商水县邓城镇前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李永见核实,发现该证明是伪造证据,商水县邓城镇前史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明随铁良所提交的证据前期未调查清楚,与事实不符。拆除的涉案厂房是随铁良在2008年以前建设的,本就是在可耕地上违法占地,2020年8月4日镇政府和自然资源所联合执法将随铁良2008年建设的养殖厂房部分拆除,在本案中刘永杰与随铁良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后,仅对原本三天两大件的厂房的部分顶棚进行修缮,刘永杰并未扩建厂房,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刘永杰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并且拆除原因系李永见违法扩建厂房,明显为查明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依法支持李永见的上诉请求。第二,对于本案涉及的流转土地,自土地流转合同签订之日后,一直由随铁良占有使用,现在该土地上随铁良依然种植有玉米,故应当依法解除李永见与随铁良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给,随铁良向李永见返还流转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随铁良辩称,李永见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理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在充分了解案涉猪舍被拆除是因李永见没有完善相关批准手续经劝阻仍扩建、改建造成,基于上述情况,当地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客观有效,且案涉猪舍从2008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建设以来,直到李永见承租该猪舍改建时,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没有通知或责令拆除,被拆除的原因是李永见擅自改建、扩建造成的;关于李永见的请求,以及最高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解释第5条规定,双方合同判决解除或协商解除,本案从2020年6月李永见承租到提起本案的诉讼,李永见以占用该猪舍14个月,按照相关的规定,李永见应当承担与租金相同的猪舍占用费,因此李永见请求退还猪舍租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猪舍部分被拆除,首先是因李永见不听劝阻,擅自改建、扩建造成的,其次政府管理事由不是作为公民的当事人能够协调阻止政府实施具体行为的范围,不是随铁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李永见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永见上诉请求要求支付建设费缺乏事实根据,李永见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出是用于猪场建设上,所提供的供货清单没有销货单位加盖印章,没有支付凭证,没有承建者实施承建的事实相认证,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李永见补充部分,土地流转合同与猪舍承租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原审中李永见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土地流转合同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的证据,李永见上诉中称流转的土地从流转至今一直由随铁良管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永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解除李永见、随铁良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土地流转合同》;2.依法判令随铁良向李永见返还租金26500元;3.依法判令随铁良赔付李永见养殖农场建设损失费40710元;4.依法判令随铁良赔付李永见违约金20000元;5.诉讼费由随铁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李永见作为乙方,随铁良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养殖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商水县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的猪场租赁给乙方;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租金每年为2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所有租赁财产的维修与保养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约定了双方变更的内容;第六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在租赁期间养殖场中可能出现的治安、环保等问题。在乙方租赁期限内,场周边人员不得无故干扰和阻碍乙方的正常生产,甲方应负责协调解决场周边人际关系和政府关系,并保证乙方日常正常生产工作,因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处于2万元违约金,于违约后15日内付清,并终止合同;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并在合同上签字按押。同日,李永见作为乙方,随铁良作为甲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商水县建筑面积为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用于种植和养殖附属设施;第二条约定:流转期限为5年,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流转价款为650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并签字按押。合同签订当日,李永见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随铁良租金20000元、流转款6500元。合同签订后,李永见在未经土管部门准许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养殖场的厂房设施建设,商水县邓城镇土地管理所于2020年8月4日以非法占地将李永见建设的部分厂房拆除。李永见、随铁良双方引发纠。李永见以随铁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申请解除租赁及流转合同,并要求随铁良返还租金20000元及流转款6500元,赔偿建设损失费40710元、违约金20000元,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永见、随铁良于2020年6月2日签定了《养殖场租赁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坐落位置、租期、租金、租赁资产、变更、违约金等内容,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了流转标的、期限、价款、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在上述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按押。当日,李永见、随铁良履行了交接手续,李永见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随铁良租金20000元、流转款6500元。合同签订后,李永见在未经土管部门准许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养殖场的厂房设施建设,商水县邓城镇土地管理所于2020年8月4日以非法占地将李永见建设的部分厂房拆除。李永见、随铁良双方围绕合同的解除、租金及流转金的返还等引发纠纷。上述事实由租赁及流转合同、转账单据、照片、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证书等证据、李永见和随铁良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予以确认。李永见、随铁良签订的租赁及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李永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及流转金的义务,随铁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及流转土地经营权的义务。李永见租赁猪场因其改建扩建的部分房屋及设施未办理相关手续被拆除,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解除原随铁良之间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李永见请求解除《养殖场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李永见请求随铁良返还租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李永见部分建设厂房被拆除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其未经相关部门准许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建扩建造成的,这与随铁良是否协调没有关系,也不是合同法约定的随铁良应协调的问题,违约责任是李永见自身造成的,随铁良并无违约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永见租赁期间占用随铁良厂房设施一年,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随铁良支付房屋及场地占用费用;李永见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永见请求的建设损失费40710元,因李永见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没有销货单位加盖印章,也没有销货单位开具的售货发票,销货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转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用于改建扩建房屋及场地建设,仅凭转款凭证及销货清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李永见花费40710元是用于改建扩建猪场设施的事实,李永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土地流转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及流转金是否应该返还,因该合同与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永见虽基于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这一事实要求解除流转合同,但因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流转标的用途是经营种植、养殖、附属设施,其流转土地的面积并不等同于租赁合同的土地面积,而是远远大于租赁合同的土地的面积,随铁良称租赁合同与流转合同的涉案土地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土地,对于流转土地是否包含租赁土地,李永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流转土地包含租赁土地的事实;李永见要求解除流转合同并返还流转金的请求,没有相关有效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李永见可就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永见与随铁良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二、驳回李永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李永见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永见在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1.第1组证据是前史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随铁良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事实情况不符,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随铁良发表质证意见为:用于证明随铁良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效,我方认为李永见二审中提供的加盖印章的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否认李永见擅自扩建被拆除的事实,尽管村委会在为随铁良出具证明后,又在随铁良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上备注无效,只是持章人个人见解,没有得到村委会全体人员的认可,随铁良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所载明的事实能够与李永见本次庭审提供的邓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前史村随铁良违法占地拆除的情况说明第2段能够相互印证,猪舍拆除的原因是李永见承租后擅自修缮不听劝阻造成的,从2020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后,随铁良已将猪舍交付给李永见,由于李永见没有完善相关手续进行修缮,得到了周边群众的反对,因此举报后,责令拆除,李永见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否认拆除的原因是其未经批准造成事实。2.第2组证据是商水县邓城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养殖场系随铁良在2008年建设,当时就系违法占用农田,属违法占地,本案拆迁的原因系违法占地。随铁良发表质证意见为:能够证实猪舍被拆除是李永见承租后擅自修缮不听劝阻造成的,不是随铁良的违约行为造成的。3.第3组证据是营业执照、环评登记表,证明:李永见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的环评等相关手续。随铁良发表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李永见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无法证明其不具有擅自修缮的过错。4.第4组证据是照片两张,证明:涉案的流转土地一直由随铁良占有、使用,至今仍在种植玉米。随铁良发表质证意见为:照片显示的庄稼无法证明系案涉土地流转的土地,无法证明是随铁良种植,李永见仅凭2张照片要求解除流转合同不合法法律规定,综上,李永见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永见提供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李永见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仅加盖印章,无出具人签名,对李永见提供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永见提供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李永见提供的照片无法认定是否是随铁良种植,对李永见提供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除案涉厂房的拆除原因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案涉厂房被拆除原因的认定是否正确;2.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焦点1,关于一审对案涉厂房被拆除原因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依据随铁良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对案涉厂房被拆除的原因进行认定,李永见在二审提供了村委会的相关证明,用于证明随铁良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效,由于前史行政村村委会先后两次出具内容完全不同的证明,对于前史行政村村委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案涉厂房被拆除的原因是李永见改建扩建的部分房屋及设施未办理相关手续,证据并不充分,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关于案涉厂房被拆除的原因,由于李永见和随铁良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厂房被拆除的原因,无法对案涉厂房被拆除的原因进行认定。由于无法对案涉厂房被拆除的原因进行认定,也就无法对随铁良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对于李永见主张随铁良存在违约,并要求随铁良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果李永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随铁良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李永见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虽然案涉厂房被拆除的原因无法认定,但是由于《养殖场租赁合同》的部分房屋被拆除,致使《养殖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养殖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焦点2,关于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李永见上诉称案涉《土地流转合同》涉及的土地由随铁良种植使用,但是李永见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永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流转合同》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的情形,一审对李永见关于解除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永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李永见负担1000,被上诉人随铁良负担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金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明旭书 记 员 马家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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