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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牛小丽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5执15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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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执150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牛小丽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牛小丽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5执1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李玉杰。被执行人:牛小丽,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牛小丽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05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牛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偿还理赔款42190.5元,支付保费3995.34元。被告牛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21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因牛小丽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牛小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牛小丽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牛小丽名下有长城牌豫C×××××车辆一辆,无大额存款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三、2021年7月3日,前往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公积金财产信息,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牛小丽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被执行人牛小丽名下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豫告登记证号为:洛房预市字第××号)。四、2021年7月2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2021年8月2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和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6日。但均未控制到大额存款。2021年8月26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豫告登记证号为:洛房预市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系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置。2021年8月30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豫C×××××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五、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涉多起执行案件,已被其他案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8月30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牛小丽财产情况,经实地走访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六、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牛小丽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8月27日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牛小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牛小丽采取罚款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46185.84元及违约金等,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姚小艳审判员  何恒飞审判员  宋世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靳志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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