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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凤与赵海艳、赵洋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4民初1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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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1828号
  •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赵海艳、赵洋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玉凤;赵海艳;赵洋;赵斌;史江
  • 案件缘由

    用益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84民初1828号 原告:张玉凤,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赵海艳,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赵洋,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赵斌,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史江,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系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凤、赵海艳、赵洋、赵斌与被告史江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凤、赵海艳、赵洋、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强行霸占19年四原告土地1.78公顷立即返还给四原告,并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四原告户籍在玻璃城子镇前高家村四组,村委会按公主岭市委公发[1997]23号文件规定,对户在人不在的农户应分的土地给预留出来,四原告于2000年回来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村委会补分土地,村委会于2000年分给四原告土地1.78公顷,2001年四原告耕种一年,2002年春被告人史江当时是屯长,将村委会分给四原告土地1.78公顷强行霸占,被告于2003年秋栽树,获得退耕还林政策补贴,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四原告年年索要,被告强行霸占四原告土地至今尚未返还。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四原告土地1.78公顷,并判决被告强行霸占19年的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9万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主张被告史江强行占用玻璃城子镇前高家村村委会补给四原告承包地1.78公顷,被告史江否认侵权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现使用权人为史洪伟,史洪伟领取了退耕还林补贴。故被告史江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凤、赵海艳、赵洋、赵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给张玉凤、赵海艳、赵洋、赵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涛人 民 陪 审 员   张铁武人 民 陪 审 员   吕士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成名付  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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