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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5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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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5686号
  • 案件名称

    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5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夏升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飞,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输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斯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输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输变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福斯泰克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差旅费和误工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开庭未确认出庭人身份。2.一审判决写明出具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早于中国审批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显示其审结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而福斯泰克公司拿到该判决书为2021年5月4日晚上。3.一审庭审中输变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福斯泰克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让其庭后补交,福斯泰克公司未见到实物包括复印件等。4.输变电公司的代理人中一人为实习律师,没有律师执业证和所函,依法不能出现在庭审中。5.输变电公司的代理人能携带笔记本电脑出庭,一审法院却不许福斯泰克公司带电脑出庭。6.输变电公司多次出具虚假证据,虚假陈述,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浪费时间,一审法院不制止,如输变电公司代理人、一个多年在一审法院代理诉讼案件的律师搞笑地出具了一份没有注明时间的委托合同,涂改的证据等等。7.本案与(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为同一事件,本案应该在审理(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时要求输变电公司提交反诉即可。8.输变电公司根本性违法,应该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更改采购合同中涉案设备采购数量,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是输变电公司口头上答应了将其支付的预付款当违约金,可按照一般的社会交易习惯推理出来;福斯泰克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EMS向输变电公司快递了《律师函》及2018年9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输变电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的扫描件对该事实予以书面确认。输变电公司收件后未有任何异议,印证了其事实上答应了将支付的预付款当违约金。输变电公司在2021年4月7日本案庭审中和2021年2月7日(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庭审中均未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输变电公司事实上已经确认了将其支付的预付款当违约金的事实。2.2018年1月3日,输变电公司未付尾款要求福斯泰克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是输变电公司根本性违约,相悖于《采购合同》规定发货前付清尾款,输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律师函》加以印证。3.输变电公司同使用方等现场验收货物后却以事先已知晓的福斯泰克公司未有涉案设备“授权”要挟不付尾款,扣押、非法占用货物不退还的同时使用着涉案设备,输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律师函》加以印证。4.福斯泰克公司在湖北武汉,一审开庭在济南,可以推理出福斯泰克公司参加本案庭审需要耽误3天、花费差旅费,而且庭审时福斯泰克公司递交了当日从武汉到济南飞机票支出的凭据,一审却以“证据不足”对福斯泰克公司的误工和差旅的诉求不支持,缺乏公平公正。5.福斯泰克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输变电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前后合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受理。6.福斯泰克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提交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法受理。7.本案与(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为同一事件,本案可以在审理(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时输变电公司提交反诉即可。8.《采购合同》的主体为福斯泰克公司和输变电公司,《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主体为福斯泰克公司和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输变电公司,主体不对。9.从裁判文书网查询获悉输变电公司2019年度就有5起诉讼,还是其内部员工起诉,证明其严重地缺失诚信。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四条规定,输变电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事实上输变电公司多次采购该案涉设备没有进行公开招标,证明其惯性违法。11.输变电公司在(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开庭前后和2021年5月6日电话与福斯泰克公司虚假协商调解拖延时间。12.输变电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其知晓福斯泰克公司无涉案设备的授权,(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中答辩状中同样说明其知晓福斯泰克公司无涉案设备的授权,输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中以铅笔标注为13的文件充分证明了在签订本案《采购合同》前2017年7月已经完全知晓了福斯泰克公司无涉案设备的授权。在随后的合同执行中和收货时,输变电公司也没有要求福斯泰克公司有涉案标的物蜘蛛车的授权。13.福斯泰克公司是一家出租涉案设备的综合性公司,输变电公司自2018年1月3日其开始非法占用案涉设备,福斯泰克公司无法将涉案设备出租,造成涉案设备租金巨额损失和购置设备资金及其财务费用的损失;涉案设备出租市场价格为5000元以上每台班,福斯泰克公司庭审中提交了比涉案设备作业高度低2米的同类设备租赁市场价格信息包括合同和发票;而且福斯泰克公司只请求以低价格计算,不以市场上5000元以上每台班计算。14.输变电公司和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用福斯泰克公司以案涉设备替其完成了自己的销售合同货物,在泰州换流站交付后,又将案涉设备拖至另外的换流站中完成交货任务,不当得利巨大。15.案涉合同本来是福斯泰克公司和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后来的《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后来合同到手了才知道被更改为输变电公司。两次的庭审中,输变电公司均承认其和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一班人马两块牌子。而且福斯泰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后续合同履行及函件往来,输变电公司均以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出现。庭审中,输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的主体名称还是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以本案的主体是三人,应该还有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6.一审庭审中输变电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福斯泰克公司货款,时间、金额、用途等等都未知,而且输变电公司根本性违约、非法强占涉案设备不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了应该在2021年1月1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款规定了输变电公司应该提交其付款的凭证证明其付款的用途和对象,事实上没有,庭审中福斯泰克公司没有看到、更没有经过质证;该条款规定了一审法院应该受理福斯泰克公司提交的法院证据调查,事实上一审没有。3.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条款,该条款规定了一审法院应该尽快判决本案,不是拖延时日后判决、日期造假。4.一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该法律条款规定了输变电公司违约延续到今天,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一审判决第7页第4段写明了“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一审判决中没有要求输变电公司赔偿福斯泰克公司的损失,前后矛盾,有法不依;输变电公司的预付款远远不足以赔偿其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尾款的违约金、涉案标的物蜘蛛车的占用费、折旧费,所以输变电公司还应支付一定的款项赔偿福斯泰克公司的损失。6.一审判决第8页第2段写明了“能够确认输变电公司在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合同前就已经知晓福斯泰克无案涉设备相关授权,其就案涉合同的缔约过程、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有过错,其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法律上确认了输变电公司多次违约,属于根本性违约,输变电公司应该担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无需在采购合同中明确写明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输变电公司的违约不付尾款、不返还涉案设备蜘蛛车,属于根本违约,依照上述法律其应该承担:(一)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福斯泰克公司的差旅费误工费以及交还涉案标的物蜘蛛车的运输费、保险费、验收费、装卸费、维修费和零部件等;(二)涉案标的物蜘蛛车的非法占用费:3600/台班;(三)向福斯泰克公司交还涉案标的物蜘蛛车以及将其恢复至原状。7.输变电公司及其代理人虚假陈述、颠倒是非、隐瞒事实、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恶意诉讼,输变电公司根本性违约、非法占用涉案设备蜘蛛车到今天、不交还给福斯泰克公司,造成福斯泰克公司不能将涉案设备去出租获得租金收入抵补贷款,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法院应对其进行惩罚。福斯泰克公司本着诚信原则、无条件地帮助输变电公司快速解决了其延期交货的麻烦。输变电公司却依仗其是国企单方面拟定强势、不平等的合同,并且不遵守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尾款违约、收货后却以事先知晓的而且没有要求的福斯泰克公司无涉案设备蜘蛛车的授权拒绝付款,非法强占涉案设备不交还。请求法院维护福斯泰克公司的权益,支持福斯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输变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输变电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明当事人的身份。(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8月3日,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采购高空作业车(升降车)2套,规格型号为: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意大利Basket;价格2360000元;税率17%;金额合计472万元。2017年8月29日,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416000元。(输变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17年10月20日,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号4511280709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合同中采购内容由原2台升降机变更为1台升降车,合同总额由472万元变更为236万元。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输变电公司、福斯泰克公司分别盖章确认。福斯泰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输变电公司依约向福斯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416000元,但福斯泰克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至于福斯泰克公司所讲的“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是输变电公司口头答应了将其支付的预付款当违约金”,只是福斯泰克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输变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否认该说法。2018年7月至10月,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就涉案升降车多次提出解决方案,但福斯泰克公司均未答复,输变电公司只能将涉案升降机封存,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益,根本不存在福斯泰克公司所谓的“输变电公司要挟福斯泰克公司不付尾款,扣押、非法占用货物不退还涉案设备”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发生在2017年,早于民法典实施的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福斯泰克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福斯泰克公司一直声称自己遭受损失,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定输变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因此,一审判决福斯泰克公司返还输变电公司支付的货款1416000元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福斯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输变电公司(甲方)与福斯泰克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高空作业车(升降车)2套,规格型号为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意大利Basket;价格236万元;税率17%;金额合计472万元。二、质量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符合《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三、交货地点:甲方厂内仓库货甲方指定地点……十、结算及发票:1.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合同金额10%,期限为5个月的保函。2.甲方收到保函后,支付30%货款,其余70%货款意大利工程发货前支付。货款支付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运单和箱单明细。延迟提供明细的,按货物延迟交付进行处罚。3.合同签订后,乙方将2台载重大于或等于230公斤的升降车作为质押,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运至甲方要求的地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取回升降车。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如延迟交付(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甲方可以直接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如果迟延超过十天,甲方可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需方的损失(包括全额返还甲方已缴纳的款项以及延误需方对标的物的使用给需方所带来的损失等),并支付甲方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2.乙方所销售的货物存在本合同附件一《主要原材料、组部件、外协件常见质量问题处罚细则》所罗列的情形的,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3.乙方所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罚则同上1);如果不足量,乙方负责补足,但不能影响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乙方原因造成需方生产停顿,每停顿一天,乙方应支付需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同时乙方须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在保证期内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自甲方或甲方客户通知之日起2天内到现场处理,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但最低部分低于1000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费用包含甲方及甲方客户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现场产生的费用、返厂处理的往返运费以及甲方客户对甲方提出的索赔费等,上述费用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4.乙方应当保证所交付的物品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不受第三人的追偿,如果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由乙方负责交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全额返还甲方已交纳的款项并支付甲方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8.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甲方可选择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未解除的部分,乙仍应履行;合同全部或部分解除的,乙方需退回解除部分所涉及的已收货款,并自行将产品运回,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后10日内,未将产品运回,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供方承担。10.本合同所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致甲方所承担的维修费、鉴定费、购买替换产品的差价及运费、甲方应向第三方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附件:《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需方:输变电公司,供方:福斯泰克公司;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需方委托供方设计、制造1辆全进口的高空作业车,达成如下协议:供方承诺供方设计、制造的高空作业车为向需方交钥匙工程……3.2本产品为整机进口产品,不选用国产以及国内组装产品……输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琪、福斯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升光签字确认。2017年10月20日,输变电公司(买方)与福斯泰克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号4511280709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合同中采购内容由原2台升降机变更为1台升降车,取消第二条采购内容,合同总额由472万元变更为236万元。卖方承诺在原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将货物运到泰州站现场,4.5个月内将现场接收单交付买方。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输变电公司、福斯泰克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输变电公司向福斯泰克公司支付货款1416000元。后双方因福斯泰克公司是否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取得案涉设备相应的销售授权等发生争议。输变电公司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福斯泰克公司认可案涉设备原所有权人系湖北电力。输变电公司自认其尚未因第三方主张权利产生损失。输变电公司提交《授权书》及2017年7月意大利Platformbasket公司的回复邮件载明:“武汉福斯泰克”从未与我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市场活动。欲证实福斯泰克公司向其提供了假的授权书。虽福斯泰克公司对《授权书》不予认可,但在福斯泰克公司另案起诉的(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庭审中,其对输变电公司提交的与本案证据相同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称是意大利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其提供的。同时,福斯泰克公司在本案中辩称根据邮件回复的时间可知,输变电公司在2017年7月就已知晓福斯泰克公司没有授权。另查明,福斯泰克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另案(案号:(2021)鲁0191民初132号)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高空作业车SP1DER33.15退还给福斯泰克公司并运送至福斯泰克公司指定的国内任何位置;2.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福斯泰克公司两次违约的违约金、高空作业车占用费及折旧费减去预付款后合计964000元;3.判决输变电公司、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福斯泰克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差旅费。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输变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收到的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项下高空作业车(升降车)(规格型号为Spider33.15型曲臂式履带升降机,意大利Basket)返还福斯泰克公司;二、驳回福斯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福斯泰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输变电公司现要求解除上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输变电公司应将其收到的案涉设备返还福斯泰克公司,福斯泰克公司将已收到的货款1416000元返还输变电公司。因设备返还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进行处理。输变电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主张违约金472000元,并主张律师费7万元,但根据输变电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其提交的意大利Platformbasket公司的回复邮件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这两个时间均早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日期,能够确定输变电公司在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经知晓福斯泰克公司无案涉设备相关授权,其就案涉合同的缔约过程、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有过错,其应对案涉合同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输变电公司亦尚未因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产生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1280709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福斯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输变电公司已支付货款1416000元;三、驳回输变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2元,减半收取10896元,由输变电公司负担2724元,福斯泰克公司负担817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斯泰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及其邮件回复、纸质图片二页,拟证明输变电公司违约更改合同中订购蜘蛛车数量;证据二,《情况说明》、纸质图片三页,拟证明输变电公司违约。输变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补充合同输变电公司最后并没有签,实际签订的主体是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这个主体也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即采购合同的主体是一致的,输变电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补充协议原件已经福斯泰克公司当庭质证并认可,并且法院也查明了输变电公司与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实际的签约主体是输变电公司,虽然福斯泰克公司曾经向输变电公司发送补充协议的电子邮件,但输变电公司已经明确了签约主体为山东输变电有限公司,并在当时做了更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福斯泰克公司的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福斯泰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是从湖北供电局偷出来的,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更没有销售的授权,输变电公司因此收到了湖北供电局索要涉案设备的函并且收到了意大利厂家发函表示拒绝维修质量问题的函件,输变电公司购买设备后无法得到厂家的售后服务,因涉案设备是高空作业机械,也是原装进口的,福斯泰克公司根本不具备检修涉案设备的资质与能力,从福斯泰克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也可以看出,涉案设备购买后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一直处于封存的状态,双方一直对质量问题进行交涉,输变电公司也因此被投诉到了国家电网,综上,涉案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福斯泰克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输变电公司与福斯泰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高空作业车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输变电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福斯泰克公司予以同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输变电公司应返还福斯泰克公司合同项下设备,另案(2021)鲁0191民初132号案件已判决输变电公司将采购合同项下高空作业车返还福斯泰克公司,本案不再对返还设备作出处理,但福斯泰克公司应将收到的货款返还给输变电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福斯泰克公司返还输变电公司货款141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福斯泰克公司上诉称,输变电公司非法占有案涉设备并获利,但福斯泰克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要求输变电公司支付设备非法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且福斯泰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福斯泰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斯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2元,由上诉人武汉福斯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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