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孝华、朱运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425民初4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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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5民初4220号案件名称
张孝华、朱运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虞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张孝华;朱运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25民初4220号原告:张孝华,女,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朱运申,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张孝华与被告朱运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运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4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带和包装棉共计27750元,并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还款,2020年5月30日,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共折款1320.5元,被告承诺剩下的26429.5元于6月15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朱运申未提交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运申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2、出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还的货物折款1320.5元。被告朱运申庭审时均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朱运申从原告张孝华处购买胶带等货物,共计货款27750元,并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还款,2020年5月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退还了部分货物,折款1320.5元,并承诺剩下的26429.5元于6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仍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运申在收到原告张孝华的货物后,抵偿了部分货款,但仍有26429.6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运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孝华货款264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朱运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安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首懿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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