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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勇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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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475号
  • 案件名称

    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勇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勇;都江堰市鑫鑫建筑机械租赁站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提北路40号附18号。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鑫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胥家镇高桥村六组。经营者:欧克君,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孙勇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鑫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强公司、孙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鑫租赁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两份《塔机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勇强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双方并未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勇强公司、孙勇不应当向鑫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勇强公司、孙勇释明申请鉴定并指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致使未能申请鉴定,从而未查清案件事实。2.塔机实际由谢辉、谢波使用,使用所产生的收益也由谢辉、谢波取得,勇强公司、孙勇并未参与签订合同、使用租赁物,更未取得任何收益,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亦属伪造,与勇强公司、孙勇无关,勇强公司、孙勇更是从未授权或委托谢辉、谢波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与鑫鑫租赁站结算。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谢辉、谢波为第三人,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能查清,程序严重违法。1.谢辉、谢波的行为对鑫鑫租赁站不构成表见代理,印章系伪造,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另则通话录音形成在2021年,合同签订于2016年,即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鑫鑫租赁站没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为依据相信谢辉、谢波能够代理勇强公司、孙勇,且无证据予以证实。2.鑫鑫租赁站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在与案外人谢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未查看勇强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等具有签约外观的权利凭证,存在重大过错,也非善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整个履行合同过程中,鑫鑫租赁站从未因履行合同包括结算、付款等事宜找勇强公司、孙勇,而是因为找不到谢辉才找的勇强公司、孙勇。3.从2021年3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中可知,谢辉是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谢波是结算的当事人,二人也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以及受益人,谢辉、谢波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同时审理结果与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予追加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以勇强公司、孙勇不能提供谢辉、谢波身份信息,无法通知二人到庭为由未依法追加谢辉、谢波为第三人亦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勇强公司、孙勇认识谢辉,但不表示勇强公司、孙勇一定能提供二人身份信息,更不能表示勇强公司、孙勇授权或委托二人与鑫鑫租赁站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且谢辉、谢波作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当事人和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人、受益人,即使勇强公司、孙勇不能提供二人身份信息,为查清案件事实定纷止争,一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二人为第三人。三、案外人谢辉、谢波的行为对勇强公司、孙勇不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合同、结算的过程中,勇强公司、孙勇均未对其进行授权委托、追认,谢辉、谢波无权代理勇强公司、孙勇,勇强公司、孙勇亦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另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不是勇强公司、孙勇真实意思表示。在孙勇的通话录音中能够表明鑫鑫租赁站是明知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方是鑫鑫租赁站与案外人谢辉、谢波而不是勇强公司、孙勇,通话录音中勇强公司、孙勇也并没有对案外人谢辉、谢波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只是表示愿意就谢辉、谢波与鑫鑫租赁站之间的欠款进行帮助协调,使得纠纷及时得到解决。鑫鑫租赁站辩称,关于印章,一审勇强公司、孙勇放弃了鉴定权利,二审不能再重新鉴定,同时印章是否与勇强公司备案印章一致,不影响本案勇强公司、孙勇责任的承担,因为在一审录音中勇强公司、孙勇已经明确认可结算金额以及租赁事实;关于追加第三人,因为本案系双方合同关系,双方加盖了公章,在一审勇强公司、孙勇放弃鉴定的情况下,再以谢辉、谢波是合同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不成立;无论勇强公司、孙勇与谢辉、谢波是何关系,都在双方的录音中已经确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租赁关系,以及欠付租赁费用的事实,所以不影响勇强公司、孙勇责任的承担。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鑫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勇强公司、孙勇立即支付欠付租金123999元;2.以租金12399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勇强公司、孙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谢辉与鑫鑫租赁站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勇强公司以每月租金8500元向鑫鑫租赁站承租塔吊,租赁物用于位于成都天府新区8社,红豆村3、6社幸福麗山项目的施工,租赁合同甲方由勇强公司签章、案外人谢辉签名,乙方由鑫鑫租赁站签章及经营者欧克君签名。鑫鑫租赁站向于2016年11月11日向项目名称为幸福麗山三期提供塔吊(型号QTZ80、出厂编号:1103-17、1103-18)两台,后于2017年10月20日退场。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谢波向鑫鑫租赁站出具欠条两份,证明尚欠塔机租金合计123999元。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对《塔机租赁合同》主体及效力的认定。对案外人谢辉是否代表勇强公司签订该租赁协议,勇强公司、孙勇辩称与鑫鑫租赁站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所盖鑫鑫租赁站签章系案外人谢辉个人伪造,同时勇强公司从未授权过谢辉与鑫鑫租赁站签订该租赁合同,勇强公司、孙勇至始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实际使用租赁物,故不应当承担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案外人谢辉代表勇强公司与鑫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谢波代表勇强公司出具租赁欠条代理人效力的认定。通过案件审理查明,案外人谢辉代表勇强公司与鑫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虽无勇强公司书面授权,但鑫鑫租赁站提交的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克君与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两次通话记录,证实鑫鑫租赁站经营者欧克君向其表明身份并明确告知案外人谢辉以勇强公司名义租赁塔机用于麗山项目,后谢波代其出具租赁欠条123999元拖欠未付的事实,孙勇明确表示知晓并授权谢辉、谢波两兄弟以勇强公司名义与鑫鑫租赁站签订该租赁合同,知晓并认可拖欠鑫鑫租赁站塔租赁费123999元的事实。对此,孙勇认可通话内容,但在一审庭审中又否认授权案外人谢辉签订合同,抗辩陈述事实存在矛盾但未作出合理说明及有效证据佐证。另,对勇强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签章与公司备案印证不一致,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签章是否一致并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直接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案外人谢辉以勇强公司名义对外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无授权,但后期鑫鑫租赁站核实过程中勇强公司对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形成表见代理,鑫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勇强公司即为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约定内容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另,一审庭审中对案外人谢辉,孙勇陈述认识,且通过审理证明双方也存在联系,经法庭释明,孙勇表示无法提供谢辉身份信息,通知其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勇强公司作为案外人谢辉、谢波委托人,通过审理也查明其与二案外人实际存在联系,因其未提交案外人谢辉、谢波有效身份信息,法庭无法传唤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到庭核实案件事实,由此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成都市起重机使用记录,证实鑫鑫租赁站在合同签订后确已按照协议要求向指定项目提供租赁物,勇强公司应当结算对价租金,对鑫鑫租赁站主张支付租金12399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勇强公司系孙勇开设一人公司,其为该公司股东和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经法庭释明,孙勇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孙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具体的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酌情以鑫鑫租赁站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12月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一、勇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鑫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3999元;二、勇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23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鑫鑫租赁站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孙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鑫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勇强公司、孙勇共同负担。二审中,勇强公司及孙勇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是2017年7月1日孙勇的父亲(同时也是勇强公司的员工)接受谢辉转款4万元,拟证明勇强公司与谢辉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谢辉也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勇强公司自有塔机,不需要向他人租赁塔机并使用。2.塔式起重机启用单,拟证明:勇强公司向谢辉出租的塔机是2016年9月2日起用到幸福路××期项目,于2017年5月19日租赁结束,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方是四川杰强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勇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并未进行任何工程承建或施工,而仅仅是将塔机租赁给谢辉,由谢辉交由项目的承建方在实际使用。3.勇强公司的公章印模及公章原件,拟证明:鑫鑫租赁站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形式为勇强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鑫鑫租赁站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鑫鑫租赁站认可勇强公司确实在工地上投入了一台塔机,但不能确认与本案证据2中的塔机能相互对应。前两份证据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能够印证鑫鑫租赁站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孙勇陈述的真实性,能够证明的确存在两台塔机在工地上使用的事实。证据3是否真实不影响勇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孙勇在录音中亲口承认给谢辉加盖了合同印章。即使印章不真实,勇强公司也是知情并同意的,所以该份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勇强公司也无权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因为其一审中已放弃了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是否采信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二审中,勇强公司申请追加谢辉和谢波为本案当事人,同时申请本院通过谢辉使用的电话号码调取相应的机主信息。二审经审理查明,鑫鑫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甲方代表签名为谢辉,同时加盖了形式为“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塔机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鑫鑫租赁站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两份署名为谢波的塔机结算单,其中幸福麓山三期7号塔机结算金额为74149元,14号塔机的结算金额为49850元。另查明,一审中鑫鑫租赁站提交了孙勇和鑫鑫租赁站经营者欧克君的两次通话录音。在第一次的通话录音中,欧克君表达了案涉租赁的两台塔机的租金是123999元,是谢波打的条子,孙勇表示尾款还有三十几万,等公司收到钱,把谢波喊过来,当面说差欠多少钱,当面转款。欧克君表示谢波已经打了收条,问孙勇谢波不出面怎么办。孙勇表示会打电话找谢波。欧克君又表达了签合同肯定是找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孙勇也表示认同找公司的意见,同时表示请欧克君放心,等明年公司收回钱以后,大家一起坐下来,该付多少款就付多少款。在第二次通话录音中,孙勇表示谢辉和谢波两兄弟“当时用的我这边跟你们签的合同,只有我这边把大家约到一起,喊他把钱给你了了”,同时请欧克君打折,欧克君不同意打折,孙勇遂表示工地上钱也没收到,无法联系谢辉处理诉讼事宜的意见。欧克君请孙勇约谢辉,希望一起解决问题。在欧克君问及孙勇是否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孙勇表示“当时那个工地总共安几台,喊我任施工单位,我就把合同签了,我拉了一台去,结果喊我弄劳务,我就没有做的,这一台也不准拉走,我说安一台,他说安一台也没有工资的,他就一天跟到我喊我盖个章,我就把章盖了。有时候盖个章,帮个忙,把自己弄到里面去”。欧克君表示,法律层面只认公司,孙勇也表达了“就是就是”的意见,同时表示这个事只有他出面协商解决。二审中,孙勇解释“他就一天跟到我喊我盖个章,我就把章盖了”的意思是指勇强公司与施工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指勇强公司与鑫鑫租赁站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通过孙勇与欧克君的通话录音,能够清楚反映出孙勇明确知悉谢辉和谢波是两兄弟,并且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鑫鑫租赁站建立合同关系。虽然孙勇在诉讼中辩解其在电话中称“他就一天跟到我喊我盖个章,我就把章盖了”的意思是指勇强公司与施工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在该次通话中孙勇还表示“当时用的我这边跟你们签的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两次通话均是欧克君主张塔机租赁费的前提,孙勇的该辩解不能让人信服。两人在两次通话中对谢辉和谢波实际使用了鑫鑫租赁站的塔机事实进行了确认,孙勇也在第一次通话中明确表达了要用工地上相应费用向欧克君支付租赁费的意思表示。诉讼中,鑫鑫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孙勇作为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明确表达了要用工地上的款项支付鑫鑫租赁站租金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印章鉴定,也没有必要追加谢辉或谢波参加诉讼。孙勇系勇强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虽未采信其二审第1项证据,但从其举证来看,孙勇自认其父是公司员工,谢辉向其父亲的账户付款,拟证明勇强公司与谢辉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该举证行为印证了勇强公司并未使用公司账户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孙勇也未进一步就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进行举证。故原审认定孙勇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勇强公司与孙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田笛审判员  赵韬审判员  李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提北路40号附18号。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鑫鑫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胥家镇高桥村六组。经营者:欧克君,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孙勇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鑫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鑫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勇强公司、孙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鑫租赁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两份《塔机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勇强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双方并未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勇强公司、孙勇不应当向鑫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勇强公司、孙勇释明申请鉴定并指出鉴定申请的期间,致使未能申请鉴定,从而未查清案件事实。2.塔机实际由谢辉、谢波使用,使用所产生的收益也由谢辉、谢波取得,勇强公司、孙勇并未参与签订合同、使用租赁物,更未取得任何收益,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亦属伪造,与勇强公司、孙勇无关,勇强公司、孙勇更是从未授权或委托谢辉、谢波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与鑫鑫租赁站结算。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谢辉、谢波为第三人,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能查清,程序严重违法。1.谢辉、谢波的行为对鑫鑫租赁站不构成表见代理,印章系伪造,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另则通话录音形成在2021年,合同签订于2016年,即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鑫鑫租赁站没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为依据相信谢辉、谢波能够代理勇强公司、孙勇,且无证据予以证实。2.鑫鑫租赁站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在与案外人谢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未查看勇强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等具有签约外观的权利凭证,存在重大过错,也非善意,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整个履行合同过程中,鑫鑫租赁站从未因履行合同包括结算、付款等事宜找勇强公司、孙勇,而是因为找不到谢辉才找的勇强公司、孙勇。3.从2021年3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中可知,谢辉是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谢波是结算的当事人,二人也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以及受益人,谢辉、谢波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同时审理结果与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予追加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以勇强公司、孙勇不能提供谢辉、谢波身份信息,无法通知二人到庭为由未依法追加谢辉、谢波为第三人亦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勇强公司、孙勇认识谢辉,但不表示勇强公司、孙勇一定能提供二人身份信息,更不能表示勇强公司、孙勇授权或委托二人与鑫鑫租赁站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且谢辉、谢波作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当事人和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人、受益人,即使勇强公司、孙勇不能提供二人身份信息,为查清案件事实定纷止争,一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二人为第三人。三、案外人谢辉、谢波的行为对勇强公司、孙勇不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合同、结算的过程中,勇强公司、孙勇均未对其进行授权委托、追认,谢辉、谢波无权代理勇强公司、孙勇,勇强公司、孙勇亦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另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不是勇强公司、孙勇真实意思表示。在孙勇的通话录音中能够表明鑫鑫租赁站是明知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方是鑫鑫租赁站与案外人谢辉、谢波而不是勇强公司、孙勇,通话录音中勇强公司、孙勇也并没有对案外人谢辉、谢波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只是表示愿意就谢辉、谢波与鑫鑫租赁站之间的欠款进行帮助协调,使得纠纷及时得到解决。鑫鑫租赁站辩称,关于印章,一审勇强公司、孙勇放弃了鉴定权利,二审不能再重新鉴定,同时印章是否与勇强公司备案印章一致,不影响本案勇强公司、孙勇责任的承担,因为在一审录音中勇强公司、孙勇已经明确认可结算金额以及租赁事实;关于追加第三人,因为本案系双方合同关系,双方加盖了公章,在一审勇强公司、孙勇放弃鉴定的情况下,再以谢辉、谢波是合同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不成立;无论勇强公司、孙勇与谢辉、谢波是何关系,都在双方的录音中已经确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租赁关系,以及欠付租赁费用的事实,所以不影响勇强公司、孙勇责任的承担。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鑫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勇强公司、孙勇立即支付欠付租金123999元;2.以租金12399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勇强公司、孙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谢辉与鑫鑫租赁站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勇强公司以每月租金8500元向鑫鑫租赁站承租塔吊,租赁物用于位于成都天府新区8社,红豆村3、6社幸福麗山项目的施工,租赁合同甲方由勇强公司签章、案外人谢辉签名,乙方由鑫鑫租赁站签章及经营者欧克君签名。鑫鑫租赁站向于2016年11月11日向项目名称为幸福麗山三期提供塔吊(型号QTZ80、出厂编号:1103-17、1103-18)两台,后于2017年10月20日退场。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谢波向鑫鑫租赁站出具欠条两份,证明尚欠塔机租金合计123999元。一审法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对《塔机租赁合同》主体及效力的认定。对案外人谢辉是否代表勇强公司签订该租赁协议,勇强公司、孙勇辩称与鑫鑫租赁站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所盖鑫鑫租赁站签章系案外人谢辉个人伪造,同时勇强公司从未授权过谢辉与鑫鑫租赁站签订该租赁合同,勇强公司、孙勇至始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实际使用租赁物,故不应当承担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案外人谢辉代表勇强公司与鑫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谢波代表勇强公司出具租赁欠条代理人效力的认定。通过案件审理查明,案外人谢辉代表勇强公司与鑫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虽无勇强公司书面授权,但鑫鑫租赁站提交的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克君与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两次通话记录,证实鑫鑫租赁站经营者欧克君向其表明身份并明确告知案外人谢辉以勇强公司名义租赁塔机用于麗山项目,后谢波代其出具租赁欠条123999元拖欠未付的事实,孙勇明确表示知晓并授权谢辉、谢波两兄弟以勇强公司名义与鑫鑫租赁站签订该租赁合同,知晓并认可拖欠鑫鑫租赁站塔租赁费123999元的事实。对此,孙勇认可通话内容,但在一审庭审中又否认授权案外人谢辉签订合同,抗辩陈述事实存在矛盾但未作出合理说明及有效证据佐证。另,对勇强公司辩称租赁合同签章与公司备案印证不一致,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签章是否一致并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直接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案外人谢辉以勇强公司名义对外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无授权,但后期鑫鑫租赁站核实过程中勇强公司对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形成表见代理,鑫鑫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勇强公司即为合同相对方,该合同约定内容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另,一审庭审中对案外人谢辉,孙勇陈述认识,且通过审理证明双方也存在联系,经法庭释明,孙勇表示无法提供谢辉身份信息,通知其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勇强公司作为案外人谢辉、谢波委托人,通过审理也查明其与二案外人实际存在联系,因其未提交案外人谢辉、谢波有效身份信息,法庭无法传唤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到庭核实案件事实,由此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成都市起重机使用记录,证实鑫鑫租赁站在合同签订后确已按照协议要求向指定项目提供租赁物,勇强公司应当结算对价租金,对鑫鑫租赁站主张支付租金12399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勇强公司系孙勇开设一人公司,其为该公司股东和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经法庭释明,孙勇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孙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具体的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酌情以鑫鑫租赁站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12月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一、勇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鑫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3999元;二、勇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239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鑫鑫租赁站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孙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鑫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勇强公司、孙勇共同负担。二审中,勇强公司及孙勇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是2017年7月1日孙勇的父亲(同时也是勇强公司的员工)接受谢辉转款4万元,拟证明勇强公司与谢辉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谢辉也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勇强公司自有塔机,不需要向他人租赁塔机并使用。2.塔式起重机启用单,拟证明:勇强公司向谢辉出租的塔机是2016年9月2日起用到幸福路××期项目,于2017年5月19日租赁结束,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方是四川杰强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勇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并未进行任何工程承建或施工,而仅仅是将塔机租赁给谢辉,由谢辉交由项目的承建方在实际使用。3.勇强公司的公章印模及公章原件,拟证明:鑫鑫租赁站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形式为勇强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鑫鑫租赁站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鑫鑫租赁站认可勇强公司确实在工地上投入了一台塔机,但不能确认与本案证据2中的塔机能相互对应。前两份证据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能够印证鑫鑫租赁站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孙勇陈述的真实性,能够证明的确存在两台塔机在工地上使用的事实。证据3是否真实不影响勇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孙勇在录音中亲口承认给谢辉加盖了合同印章。即使印章不真实,勇强公司也是知情并同意的,所以该份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勇强公司也无权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因为其一审中已放弃了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是否采信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二审中,勇强公司申请追加谢辉和谢波为本案当事人,同时申请本院通过谢辉使用的电话号码调取相应的机主信息。二审经审理查明,鑫鑫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甲方代表签名为谢辉,同时加盖了形式为“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塔机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鑫鑫租赁站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两份署名为谢波的塔机结算单,其中幸福麓山三期7号塔机结算金额为74149元,14号塔机的结算金额为49850元。另查明,一审中鑫鑫租赁站提交了孙勇和鑫鑫租赁站经营者欧克君的两次通话录音。在第一次的通话录音中,欧克君表达了案涉租赁的两台塔机的租金是123999元,是谢波打的条子,孙勇表示尾款还有三十几万,等公司收到钱,把谢波喊过来,当面说差欠多少钱,当面转款。欧克君表示谢波已经打了收条,问孙勇谢波不出面怎么办。孙勇表示会打电话找谢波。欧克君又表达了签合同肯定是找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孙勇也表示认同找公司的意见,同时表示请欧克君放心,等明年公司收回钱以后,大家一起坐下来,该付多少款就付多少款。在第二次通话录音中,孙勇表示谢辉和谢波两兄弟“当时用的我这边跟你们签的合同,只有我这边把大家约到一起,喊他把钱给你了了”,同时请欧克君打折,欧克君不同意打折,孙勇遂表示工地上钱也没收到,无法联系谢辉处理诉讼事宜的意见。欧克君请孙勇约谢辉,希望一起解决问题。在欧克君问及孙勇是否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孙勇表示“当时那个工地总共安几台,喊我任施工单位,我就把合同签了,我拉了一台去,结果喊我弄劳务,我就没有做的,这一台也不准拉走,我说安一台,他说安一台也没有工资的,他就一天跟到我喊我盖个章,我就把章盖了。有时候盖个章,帮个忙,把自己弄到里面去”。欧克君表示,法律层面只认公司,孙勇也表达了“就是就是”的意见,同时表示这个事只有他出面协商解决。二审中,孙勇解释“他就一天跟到我喊我盖个章,我就把章盖了”的意思是指勇强公司与施工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指勇强公司与鑫鑫租赁站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通过孙勇与欧克君的通话录音,能够清楚反映出孙勇明确知悉谢辉和谢波是两兄弟,并且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鑫鑫租赁站建立合同关系。虽然孙勇在诉讼中辩解其在电话中称“他就一天跟到我喊我盖个章,我就把章盖了”的意思是指勇强公司与施工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在该次通话中孙勇还表示“当时用的我这边跟你们签的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两次通话均是欧克君主张塔机租赁费的前提,孙勇的该辩解不能让人信服。两人在两次通话中对谢辉和谢波实际使用了鑫鑫租赁站的塔机事实进行了确认,孙勇也在第一次通话中明确表达了要用工地上相应费用向欧克君支付租赁费的意思表示。诉讼中,鑫鑫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孙勇作为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明确表达了要用工地上的款项支付鑫鑫租赁站租金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印章鉴定,也没有必要追加谢辉或谢波参加诉讼。孙勇系勇强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虽未采信其二审第1项证据,但从其举证来看,孙勇自认其父是公司员工,谢辉向其父亲的账户付款,拟证明勇强公司与谢辉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该举证行为印证了勇强公司并未使用公司账户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孙勇也未进一步就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进行举证。故原审认定孙勇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勇强公司与孙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四川勇强诚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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