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伟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723民初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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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723民初2121号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伟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乾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伟辉;王艳杰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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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723民初2121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杨珠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浙江省。被告:林伟辉,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被告:王艳杰,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伟辉、王艳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辉、王艳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伟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74671.47元;2、判令林伟辉向原告支付利息19249.94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1年04月2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93921.41】元;3、判令王艳杰对林伟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林伟辉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H17XXXH172223)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林伟辉、王艳杰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伟辉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05月25日,原告与林伟辉、王艳杰、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林伟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林伟辉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王艳杰为林伟辉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林伟辉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林伟辉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06月06日,林伟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林伟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01836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被告一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林伟辉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在履约过程中,林伟辉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9年01月03日宣告林伟辉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林伟辉的全部债务。原告截止2019年01月22日代林伟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78521.47元的透支资金债务。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林伟辉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同时因林伟辉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林伟辉车辆享有的抵押权。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林伟辉、王艳杰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1月22日,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林伟辉(乙方)、王艳杰(丙方)、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第1页约定:鉴于1、乙方与戊方已经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戊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2、约定丁方受戊方委托,代戊方收取回租业务中租赁车辆的租金,现乙方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2-1条约定乙方拟通过申请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融资额,乙方拟申请的信用卡贷款基本信息:发卡银行为工行杭州艮山支行,贷款金额总计101836元,融资额为91500元,担保服务费为10336元,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5日。合同2-2条约定乙方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将乙方乙方对戊方的融资额支付给戊方。合同4-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合同4-2条约定对于丁方基于上述4-1条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甲方同意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及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反担保,凡丁方因乙方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资金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乙方、丙方及甲方均应无条件代丁方承担该等责任,丁方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甲方、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合同4-3条约定鉴于(1)甲方基于第4-2条约定,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反担保;(2)甲方为乙方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向戊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金额详见本合同2-1条约定。甲方的担保服务费不因乙方的信用卡贷款申请失败而减少。合同8-1约定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戊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即:(1)若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导致丁方或甲方(以下统称“代偿方”)代乙方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的,则代偿方有权向丙方或乙方追偿,乙、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代偿方未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2)当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时,甲方或丁方可视情况主动代为乙方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甲方或丁方(以下统称“代偿方”)为乙方承担责任后,代偿方有权向丙方或乙方追偿,乙、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代偿方未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3)乙方其它应当向甲方、丁方、戊方或发卡银行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丙方均同意与乙方承当共同的金钱给付义务。8-2约定丙方明确知晓其为丁方、戊方和甲方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乙方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丙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甲方或丁方、戊方不具有追偿权。8-3约定丙方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违约而应向发卡银行、丁方、甲方、戊方支付的贷款本金、融资租赁本金、代付款本金、手续费、担保服务费、利息、罚息、违约金、催讨费用、拖车并留存车辆费用、保管费用、维修费用、GPS安装及维护费等所有费用。合同9-3条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工行杭州艮山支行(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林伟辉(债务人、抵押人)于2017年06月06日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海马汽车,交易总价为1298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7964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的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101836元。合同第五条债务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债权人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指定了收款账户。合同第七条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8900.47元。同日,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工行杭州艮山支行与林伟辉于2017年06月06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林伟辉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2019年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载明:“2017年6月6日林伟辉与我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截至2018年12月1日,我行已累计8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林伟辉尚欠我行透支债务65238.20元。贵单位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显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行代偿债务人林伟辉债务16479.68元,2019年1月22日向我行代偿债务人林伟辉债务62041.79元,合计78521.47元。本院认为,关于林伟辉应否偿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偿款问题。吉林甬义公司、林伟辉、王艳杰、王艳杰订立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4-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合同4-2条约定对于丁方基于上述4-1条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甲方同意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及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反担保,凡丁方因乙方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资金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乙方、丙方及甲方均应无条件代丁方承担该等责任,丁方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甲方、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林伟辉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故因林伟辉未能如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债务,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清偿了林伟辉应偿还的到期债务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代偿款的义务,其向林伟辉提出追偿代偿款74671.4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伟辉应否偿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林伟辉(乙方)、王艳杰(丙方)、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方)、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9-3条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经本院案件检索查明,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以汽车销售商的名义在购车人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时作为担保人(或共同偿债人)提供连带保证,银行亦将贷款支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由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配上述款项,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规定的融资担保的特征。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其营业执照明确的经营范围中并无融资担保业务,且进行融资担保的行为未经监管部门许可。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六条第三款“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汽车销售商的名义为不特定多数购车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行为名为汽车销售,实为购车人提供融资担保进行营利的行为。故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代偿款义务后,林伟辉拒不归还代偿款之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林伟辉仍应承担原告为其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后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率标准,具体标准为: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艳杰对被告林伟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王艳杰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林伟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林伟辉应当给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4671.47元,并自代偿之次日起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2629.68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62041.79元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王艳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伟辉、王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4671.47元,并自代偿之次日起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2629.68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62041.79元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4元(已减半收取),由林伟辉、王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垚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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