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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45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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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45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4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姮,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伟东。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号办公楼E1-505。法定代表人:郭春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A小区C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景百孚。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932585.7元、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为33626.99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325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为174000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34万元。三、被告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954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00482元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482元,由被告中科融通物联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艳珺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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