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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小军、郭斌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981民初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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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0981民初1652号
  • 案件名称

    万小军、郭斌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应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万小军;郭斌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981民初1652号原告:万小军,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斌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万小军与被告郭斌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斌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原告万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3150元及利息(以23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应城市东马坊双环幼儿园装饰装修工程中的贴墙砖、地砖人工部分交原告完成,原告自己和聘请工人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8年验收后交付使用,2019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合计51140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后被告还差欠原告2315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年底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下欠231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万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万小军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郭斌望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证明2019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合计51150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还欠原告231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于2019年年底付清。被告郭斌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郭斌望所欠原告人工费2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将其承包的应城市东马坊双环幼儿园装修工程中的贴墙砖、地砖人工部分交付给原告完成,原告按期完成并于2018年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3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今欠到万小军化工幼儿园装修费(人工工资款)合计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欠款人郭斌望2019年2月4日,在2019年内付清此款”。原告追索未果,为此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斌望雇请原告万小军从事劳务活动,并对原告的劳务费结算后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而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315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斌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斌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小军人工费23150元及利息(以231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万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郭斌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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