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凯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8执15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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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8执153号之三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凯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千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328执1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武,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寨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凯奇,男,出生于1976年4月20日,住千阳县南寨镇小寨村五组。被执行人:李萍,女,出生于1980年3月15日,住扶风县城关镇南台村。被执行人:孙文军,男,出生于1977年9月17日,住千阳县南寨镇朝阳村二组。被执行人:李小宁,女,出生于1979年8月10日,住千阳县南寨镇朝阳村二组。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328民初260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调处:一、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偿还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36892.80元,共计136892.80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2020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于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剩余本息合计106892.8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2020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20年9月起每月28日前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案件保全费1204元,共计2723元,由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负担。因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偿还应于2021年3月28日前应偿还的借款44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23元,共计46723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44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23元,缴纳执行费601元,共计47324元。因四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无力一次偿还,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44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23元、执行费601元,共计47324元。由被执行人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从2021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每人给付1000元,直至案款履行清结。协议达成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在金融机构存款共计2333.05元,被执行人李凯奇、孙文军当庭分别交纳了2000元,本次执行到位案款6333.05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732.05元,交纳执行费601元,剩余案款40990.9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李凯奇、李萍、孙文军、李小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328执153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常振杰审 判 员 时宏杰审 判 员 何应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海滨书 记 员 景 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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