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尔津县金陶名家建材店、被申请人:袁绍春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1执保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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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1执保484号案件名称
申请人:布尔津县金陶名家建材店、被申请人:袁绍春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申请人:布尔津县金陶名家建材店;被申请人:袁绍春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1执保484号申请人:布尔津县金陶名家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 经营者:贺江丽,布尔津县金陶名家建材店业主。 被申请人:袁绍春,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布尔津县金陶名家建材店与被申请人袁绍春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布尔津县金陶名家建材店提供被申请人袁绍春所有的手机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袁绍春所有的手机,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倪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尔曼巴合提别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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