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胡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70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民初702号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胡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胡燕;肖建平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6民初702号 原告:肖建平,女,194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陕西省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103260020。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礼,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燕,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利县城关镇原邮政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508281527。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210040529,系被告胡燕小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屈家河社区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70007110M。法定代表人:胡代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平诉被告胡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礼、被告胡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8.05元、护理费6960元(5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58天×60元/天)、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天),各项损失共计23758.05元。被告胡燕已支付13180元,还应赔偿10578.05元(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赔偿总额为13420元,增加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1日7时54分,被告胡燕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往后倒车时,对车后方情况观察不周,将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肖建平撞倒,造成原告肖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院诊断为: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侧跟骨撕脱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1578.05元。2020年11月23日,平利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建平无责任。被告胡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燕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因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其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其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门诊费925.4元,住院医疗费8500元,雇请护工护理原告37天,共支出护理费4440元。原告垫付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865.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在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胡燕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是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诉求予以赔偿;3、护理费天数无异议,其标准应当以每天106元计算,标准是按照私营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我方主张按每天50元认定。营养费天数和标准无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肖建平提供的1、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58天。对于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2、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1578.0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病历记载原告有自身疾病,应扣除20%的费用。被告胡燕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对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的鉴定,应视为无证据证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证。对被告胡燕提供的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胡燕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证;2、垫付原告的门诊费用金额为925.40元、住院费8500元、护理原告37天,支出护理费4440元。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和医疗费无异议,但提出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106元。对被告提供的垫付门诊费、住院费和请护工护理37天的事实予以采证。护理费标准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1日7时54分,被告胡燕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利县城关镇新正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往后倒车时,对车后方情况观察不周,将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肖建平撞倒,造成原告肖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医院诊断为:右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侧跟骨撕脱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1578.05元。2020年11月23日,平利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胡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建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肖建平住院期间,被告胡燕请护工护理37天,且垫付原告门诊费925.4元及住院医疗费8500元(包含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578.05元中)。被告胡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是由被告胡燕驾驶车辆倒车时观察不周引发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该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肖建平无责任,被告胡燕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肖建平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燕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肖建平、被告胡燕提供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503.45元(11578.05元+925.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20%后再行赔偿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建平因伤住院治疗5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58天×60元/天)、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建平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163.08元(58天×106.26元/天),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建平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503.45元、护理费61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23886.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3886.53元;二、原告肖建平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胡燕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门诊费925.4元、护理费3931.62元(106.26元/天×37天),合计13357.02元;三、驳回原告肖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胡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灏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