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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兰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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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190号
  • 案件名称

    胡小兰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胡小兰;陈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190号     原告:胡小兰,女,1981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胡小兰与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归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在涪陵区和李渡新区相继开设了5个跆拳道、剑道等训练馆,为扩大经营,被告找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出借10万元、2018年2月14日出借12万元,合计出借22万元给被告。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还钱,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并提出希望将原告的借款转成投资款,共同经营跆拳道馆。经原告去现场查看后,见被告新开的道馆均处于装修状态,无法立马盈利,加之跆拳道等运动培训机构属于专业性强的行业,原告对该行业并不熟悉,遂不同意入伙。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22万元,于2019年11月30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归还,2020年后被告联系电话已无法接通,新装的跆拳道馆要么转让要么闭店。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提交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提供的证据也不属实。本案不是借款是入股跆拳道馆的合伙款,且金额不对;转我的12万元中有2万元是原告孩子学习跆拳道的学费,原告另外转给翟某某的10万元与我无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个人信息,2.欠条,3.转账明细,4.证人情况说明,5.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6.调查笔录,7.被告向曾某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8.装修结算单,9.翟某某的银行流水,10.客户付款回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从2018年11月3日起原、被告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2万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装修费10万元确定为借款,被告承诺在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孩子于2017年11月4日和2018年4月6日二次共向被告支付原告孩子学习跆拳道的学费196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支付从2021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兰借款本金22万元及支付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友林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寿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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