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阿某等森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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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428号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阿某等森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阿某;森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方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媛媛,女,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某,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油田公司百口泉采油厂内退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森某,女,2011年2月27日出生,哈萨克族,克拉玛依市康城小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理人:阿某,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油田公司百口泉采油厂内退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某、森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媛媛、张睿,被上诉人阿某,被上诉人森某的法定代理人阿某,翻译人员海力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美物业公司不应向阿某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27,690元和森某抚恤金85,680元。事实和理由: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系心源猝死,后已经从西部钻探公司领取了死者在职因病死亡的抚恤金173,166.6元、丧葬费10,7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是按月发放。尤其,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生前系西部钻探公司职工,按规定恒美物业公司不再缴纳工伤保险;其死亡原因系自身心源猝死非恒美物业公司所致。故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之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恒美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阿某、森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恒美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恒美物业公司不应向阿某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8,474元和森某抚恤金85,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马达尼亚提力斯肯(死者)入职恒美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为西部钻探钻井公司内退职工(尚未退休),西部钻探钻井公司依法已为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作方式三班制,月工资2,500元。”恒美物业公司未依法为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在恒美物业公司安排的康泽佳苑云水园门岗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经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的死亡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22时51分许;死亡地点为小区保安室;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20年6月29日,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20)克劳工伤认(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视同工亡。恒美物业公司对此工伤决定不服,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作出了新克政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维持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克劳工伤认(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因此工亡待遇赔偿事项协商不一,产生争议。阿某、森达尔马达尼亚遂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21)7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恒美物业公司自向阿某、森某支付909,174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8,474元,森某抚恤金85,680元)。二、驳回阿某、森某的其它申诉请求。”恒美物业公司对此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阿某系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之妻,森某系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之女,哈斯塔尔马达尼亚提系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之子。列斯更系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之父,沙依合提系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之母,列斯更于2015年2月2日离世,沙依合提于1986年5月19日离世。马达尼亚提力斯肯死亡时,森某8岁8个月,哈斯塔尔马达尼亚提25岁。哈斯塔尔马达尼亚提于2020年12月30日书写《自愿放弃继承声明书》内容为:“我父亲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于2019年10月25日22时10分许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去世,我父亲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在工作岗位上去世的事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对父亲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去世后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系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特声明:我自愿放弃对父亲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去世后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继承及分割权利。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又查明,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克拉玛依市2018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079元。双方当事人对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平均每月工资为2,550元认可。恒美物业公司已支付殡仪馆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之子哈斯塔尔马达泥亚提自愿放弃继承权,阿某、森某作为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根据(2020)克劳工伤认(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工亡事实成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恒美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因工死亡,恒美物业公司应当按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20倍);按2018年克拉玛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79元的标准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48,474元(8,079元×6个月),已支付殡仪馆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森某系马达尼亚提力斯肯供养的未成年子女,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森某至18岁的时间为112个月,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5,680元(2,550元×30%×112个月)。 关于西部钻探钻井公司已经向阿某支付抚恤金173,166.6元及丧葬费10,784元,上述费用系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生前与西部钻探钻井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系两个不同责任承担主体,恒美物业公司要求扣减的意见,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恒美物业公司向阿某、森某共计支付各项费用898,39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27,690元,森某抚恤金85,680元);二、驳回恒美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争议焦点是:恒美物业公司应否承担死者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子女抚养金合计898,390元。 首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恒美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缴纳工伤保险,主观上存在过错,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马达尼亚提力斯肯生前工资数额、岗位期间死亡原因和其亲属继承情况,以及恒美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保险费之主观过错,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恒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27,690元和被抚养亲属森某抚恤金85,680元,既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又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恒美物业公司上诉认为马达尼亚提力斯肯因自身心源猝死且已经从西部钻探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在职因病死亡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其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求,与本案查理的上述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上述法律规定之精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恒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军审判员 吴婷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雪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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