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11民初1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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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民初1701号案件名称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11民初1701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曼哈顿东湖一号物业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034262G。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董凤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许 敏书 记 员 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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