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薇、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8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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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8203号案件名称
李薇、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薇;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8203号原告:李薇,女,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瑶,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1幢4层。法定代表人:熊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薇诉被告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瑶、被告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返还购房款221362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6134.79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227496.79元;3、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盛京珺庭商品房认购书》,2020年3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恒大盛京珺庭楼盘7幢2-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41平方米,总价款31623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法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原告签约后始终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支付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已签订合同一年之久,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备案,近日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原告所购房屋已被被告抵押,因此无法办理备案。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能备案是因原告所购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导致,该情况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对该状况知晓,并且自愿购买。另合同备案仅仅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管理手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合同备案也不是合同约定主要义务,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其次,原告请求返还的房款金额过高,原告享受了被告给付的优惠260元,实际所交房款金额为221102元,另被告因该合同的履行向推荐人支付佣金23162元,若合同解除,返还房款时上述两项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盛京珺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沈阳恒大盛京珺庭7幢2-101号房屋并缴纳定金20000元。2020年3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恒大盛京珺庭楼盘7幢2-2-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7.41平方米,单价为6670.1962元/平米,总价款316234元,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法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2020年3月6日缴纳房款63247元,6月10日、9月3日、12月2日,2021年3月2日缴纳购房款31623元,2021年5月14日缴纳购房款31363元,但收据为31623元,原告承认少交了260元,共计221102元。另,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告知确认书照片复印件,内容为恒大盛京珺庭楼盘7幢2-2-1号房屋属于抵押房,现确认您是在已对所购房屋存在的上述情况切实已经知悉,并在予以充分考虑后,而做出的自愿认购。李薇签字。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告知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而且是一个照片,告知书中没有写明日期,不能认定是购房时告知经与原告核对,原告不承认签过该告知书,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2020年3月6日签订了购买沈阳恒大盛京珺庭7幢2-1-1号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成立并生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故被告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4月6日前,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本案涉案商品房存在抵押,被告至今未撤抵押并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到被告之日起即2021年6月24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房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2020年3月6日缴纳房款62987元,6月10日、9月3日、12月2日,2021年3月2日缴纳购房款31623元,2021年5月14日缴纳购房款3136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归还原告利息,计息时间从原告付款日起至被告还款日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若合同解除,被告因该合同的履行向推荐人支付佣金23162元应予返还的主张,因系被告违约,且系被告与他人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薇与被告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盛京珺庭楼盘7幢2-2-1号房屋(建筑面积47.41平方米)合同;二、被告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薇购房款22110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6324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2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2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1657元,由被告辽宁融涛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 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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