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6执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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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6执1375号案件名称
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淅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6执1375号申请执行人: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5L01291607Q,住所地内乡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生,住内乡县。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6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前偿还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265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淅川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即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二、2021年5月12日起,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豫R×××××的东风牌汽车一辆,本案已将该车辆查封,但为轮候查封,查封时间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三、2021年7月2日,委托内乡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信息,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房产证号10××52,位于赵店乡××组),本案已将该房屋查封,但为轮候查封,查封时间自2021年9月17日至2024年9月16日。四、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华粮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相关事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要求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0526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526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袁鹏飞执行员 田季刚执行员 李 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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