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凤祥、谷秀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45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8民终457号案件名称
向凤祥、谷秀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向凤祥;谷秀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凤祥,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秀平,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胜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凤祥因与被上诉人谷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凤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向凤祥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谷秀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双方当事人交往过程中,谷秀平先以买表为由向向凤祥借款30000元,后谷秀平又以购买车辆作为答应与向凤祥结婚的条件,向凤祥为了与谷秀平结婚给谷秀平转账100800元。谷秀平假借结婚之名,骗取向凤祥的财产,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向凤祥自愿赠与错误,谷秀平应向向凤祥返还不当得利的130800元。谷秀平辩称:向凤祥给付130800元款项,是双方当事人在恋爱过程中的自愿赠与行为,款项既不是谷秀平借款,也不是向凤祥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赠与行为没有法定的撤销事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向凤祥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凤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谷秀平偿还向凤祥借款13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凤祥与谷秀平在恋爱期间,向凤祥于2019年4月22日向谷秀平转款30000元,于2020年1月13向谷秀平转款108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谷秀平转款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凤祥主张向被告谷秀平转账款项系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谷秀平否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提出向凤祥转账款项系赠与行为的反驳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凤祥向谷秀平转款行为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恋爱及同居关系,但并未按当地习俗举行“订婚”、“认亲”、“合八字”等仪式的事实,由此可见,向凤祥给谷秀平的130800元转款不具有彩礼性质,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应按婚约财产纠纷中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处理。至于向凤祥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凤祥应对双方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向凤祥提交的三份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转账事实的存在,其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也并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系谷秀平向向凤祥借款的事实,向凤祥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向谷秀平对该130800元转款没有出具其他借款凭据,故向凤祥对与谷秀平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凤祥向谷秀平转款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谷秀平认为向凤祥的转账是向凤祥为追求取悦谷秀平,兑现曾经所作给谷秀平购买手表及给付100000元零花钱的承诺的自愿赠与行为的主张,如前所述,双方存在恋爱及同居关系,根据谷秀平提交的微信截图和向凤祥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的内容,并结合向凤祥向谷秀平三次转款均发生在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后的特殊时间节点,以及谷秀平从事工程建设,物质条件较为殷实的实际情况,向凤祥出于对谷秀平的爱慕和追求,在双方恋爱期间给予谷秀平一定物质和金钱赠与以获取被告好感和加深双方感情属人之常情,谷秀平在庭审中的该陈述意见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其主张向凤祥的130800元转款属赠与性质也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认定双方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应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中,向凤祥在与谷秀平恋爱期间通过转账方式自愿将自己的财产即本案诉争的130800元转至谷秀平账户且谷秀平已实际接受,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谷秀平的该赠与行为具有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向凤祥要求谷秀平偿还借款130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凤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向凤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凤祥给被上诉人谷秀平先后转款130800元,对于向凤祥转款行为,既无证据证实其系基于与谷秀平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为,又没有证据证实系被谷秀平假借婚姻欺骗而为。向凤祥虽在双方当事人恋爱期间给付款项,但双方并无婚约,也无其他事实可以印证所转款项为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将向凤祥转款认定为其在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行为,事实依据充足,亦符常理。在没有法定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向凤祥要求谷秀平返还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向凤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向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利利审 判 员 陈 燕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盖景阳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周俊强、简阳市宇豪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0180执恢902号之一 下一篇 李昌兰、任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124民初22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