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梅、王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4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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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4362号案件名称
王冬梅、王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冬梅;王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4362号 原告:王利,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31116081X,居民。原告:杨文芳,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挂面市,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40530062X,居民。原告:王兰英,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503060624,居民。原告:呼风琴,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204090229。原告:呼奋鲜,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榆阳区,公民身号码:61270XXXX907010221。原告:张锦利,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70XXXX911280013。被告:王东梅,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70XXXX210090823。原告王利等六人分别与被告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日分别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及被告王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利借款63.6万、杨文芳13万、王兰英34万、呼奋鲜36万、呼风琴5万、张锦利13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或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往来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王利出具三支借条,分别借款10万元、50万元及4.1万元,共计64.1万元;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杨文芳出据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杨文芳人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借款人王冬梅2018年9月23日”;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王兰英出据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兰英人币叁拾肆万元正(340000.00元)借款人王冬梅2013年9月12日”;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呼奋鲜出据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呼奋鲜人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借款人王冬梅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呼风琴出据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呼风琴人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王冬梅2019年1月18日”; 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张锦利出据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张锦利人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借款人王冬梅2019年1月18日”但出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冬梅辩称,以上借款均属实,借的都是本金,均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各原告手中取的,与原告王利系兄妹关系,与原告王兰英系姐妹关系,以月利率2分支付过部分利息,对各原告主张的债权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各原告对其它原告的债权均认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冬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利借款636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冬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文芳13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冬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兰英34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冬梅一次性偿还原告呼奋鲜360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冬梅一次性偿还原告呼风琴5000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冬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锦利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80元,原告王兰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张锦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0 元,原告呼风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杨文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呼奋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0 元,以上共计15050元,由被告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援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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