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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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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4531号
  • 案件名称

    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灿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4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800号。负责人:荆天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钰,女,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灿,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禾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泰禾北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赵灿承担。事实与理由:赵灿因为个人职业发展规划变化,找到新工作而主动离职,泰禾北京公司受新冠疫情冲击,生产经营困难以致发生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并已向赵灿补齐发放全部工资。一审判决要求泰禾北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加重了民营企业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赵灿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泰禾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泰禾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禾北京公司不支付赵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泰禾北京公司与赵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赵灿担任集团设计研发部设计总监,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2020年8月17日,赵灿通过OA办公系统提出离职,主要内容离职方式为主动辞职,离职原因为“由于收入无法保证,个人家庭生活受到影响”,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8月20日。经核实,赵灿出勤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赵灿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977号裁决书,裁决泰禾北京公司支付赵灿2020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40346.76元,泰禾北京公司支付赵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00元,驳回赵灿的其他仲裁请求。泰禾北京公司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泰禾北京公司已支付赵灿上述裁决的工资40346.76元。一审庭审中,赵灿主张泰禾北京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2020年6月工资,且OA提供主动离职无法更改。为证明其主张,赵灿提交了视频。泰禾北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赵灿提出离职时泰禾北京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6月至8月工资,赵灿离职原因填写“由于收入无法保证,个人家庭生活受到影响”可反映出其因拖欠工资离职的意思。离职方式虽为主动离职,但不应限缩解释为个人原因离职,且赵灿亦主张OA系统离职方式无法选择并提交了录像,泰禾北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赵灿主张其因拖欠工资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泰禾北京公司要求不支付赵灿经济补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灿2020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40346.76元,已执行清;二、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询,泰禾北京公司认可在赵灿离职时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泰禾北京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禾北京公司应否支付赵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赵灿填写的离职原因以及其对OA系统中离职方式选择问题作出的解释,其应系以泰禾北京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与泰禾北京公司当时尚未支付赵灿相应月份工资的情况相符,且泰禾北京公司对其在赵灿离职时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认定泰禾北京公司应支付赵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泰禾北京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赵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禾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法官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书 记 员 陈昭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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