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宾、乌鲁木齐相见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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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民初11943号案件名称
张维宾、乌鲁木齐相见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维宾;乌鲁木齐相见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04民初11943号原告:张维宾,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乌鲁木齐相见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22楼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朋飞,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维宾诉被告乌鲁木齐相见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张维宾在本院依法通知缴纳诉讼费用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维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姜富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媛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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