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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清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82民初2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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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82民初2642号
  •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清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清展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82民初2642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宇,男,住禹城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吴清展,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与被告吴清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宇、被告吴清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清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清展于2004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于2005年10月22日到期。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吴清展辩称,吴清展一直没有在原告处贷过款,不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借款借据1份、《禹城农商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借款凭证”,其中约定借款人为吴清展,贷款金额10000元,贷款用途养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清展进行了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吴清展进行了催收,被告吴清展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凭证”均无异议,应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清展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清展虽辩称没有见到钱,之所以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是因为当时其同学徐宝青贷款后还不上,应原告工作人员于勇要求变更成了吴清展的借款手续,但吴清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来看,被告吴清展在该通知书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通知书载明了尚欠本金10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本金给付义务。被告吴清展取得贷款后至今尚欠本金1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吴清展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罚息、复利的诉求,要求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吴清展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清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成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荣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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