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彭良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湘03民辖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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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辖11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彭良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彭良弼;彭晓元;赵新华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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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民辖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路口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毛鹏,行长。被告:彭良弼,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彭晓元,男,汉族,1964年10与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赵新华,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彭良弼、彭晓元、赵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收取立案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彭良弼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良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标准和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被告彭良弼发放了24万元贷款。被告彭晓元、赵新华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自愿为被告彭良弼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彭良弼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彭良弼自愿将其所购的位于湘潭市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城东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依约将贷款付至被告彭良弼账户,但被告彭良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彭良弼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袁紫菀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该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本案公正审理,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的被告彭良弼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袁紫菀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该院审理可能会影响本案公正审理,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报请对本案进行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罗蔓莉审判员 杨爱美审判员 文仕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语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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