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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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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4号
  • 案件名称

    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盛兴五街四横2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翠前南路101号(石鸣苑)1栋1单元103房。法定代表人:张静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3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飞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被上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飞凡公司自主研发,实施的是ZL20192225867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且属于现有技术。此外,在涉案专利之前,类似产品在行业使用十多年了。飞凡公司从来没有购买过航宇公司的产品,亦没有接触和了解航宇公司的专利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航宇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投产,未举证其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飞凡公司侵权获利。航宇公司进行批量维权,被诉侵权产品为飞凡公司开发实验样机,飞凡公司未批量生产。航宇公司相关费用仅有购买设备费用及公证费2000元的证据,律师费用收费过高,其他费用没有证据不应予以支持。航宇公司答辩称:飞凡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飞凡公司并非批量维权,也不存在“钓鱼取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航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航宇公司起诉请求: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赔偿航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航宇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航宇公司起诉时有效。飞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航宇公司的专利权,给航宇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飞凡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请求驳回航宇公司所有诉请。事实与理由:(一)飞凡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第三人的专利授权,主观上并无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三)航宇公司购买的这台机器是飞凡公司唯一生产、销售的机器,在市场上有且仅有此一台,航宇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宇公司是ZL201820953729.4号“一种变压器的挂线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5日,并已按期缴纳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航宇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1.一种变压器的挂线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四轴数控系统、安装在底座上的缠线机构和用于固定变压器的插件头,所述插件头在四轴数控系统的作动下可带动变压器作相对底座移动及旋转的运动,所述插件头的旋转轴平行于底座,所述缠线机构包括可相对底座水平移动及旋转的旋转支撑台,所述旋转支撑台上由前至后依次设有线嘴、夹线装置和剪线装置,导线穿过线嘴后由夹线装置夹紧并由剪线装置剪断,剪断后的线头/线尾在缠线机构的作动下弯折缠绕在变压器的端子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2020)深福证字第42108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8月4日,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从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送货员处签收了一台绕线机,拆开后附有一张销售单,抬头为飞凡公司,并盖有飞凡公司业务专用章,内容为自动绕线机一台68000元,日期为2020年8月3日。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公证物,内有绕线机一台、销售单一张、工具一套,航宇公司主张上述绕线机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航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飞凡公司对航宇公司的比对意见无异议。飞凡公司主张其获得了案外人广州飞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能公司)的专利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922258674.2、名称为“一种单轴绕线套管包胶设备绕针脚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飞能公司;2.飞能公司2019年12月19日出具的授权书,盖有其公章,内容为飞能公司授权飞凡公司使用“一种单轴绕线套管包胶设备穿线套管机构及一种单轴绕线套管包胶设备绕针脚机构”的专有技术,使用期限为2019年12月19日至2025年12月18日。3.飞能公司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授权书,盖有其公章,内容为飞能公司授权飞凡公司使用ZL201922258674.2号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期限为2020年9月22日至2025年9月21日。航宇公司认为上述ZL201922258674.2号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不属于现有技术。航宇公司为证明合理支出,还提交了货款20400元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公证费2000元发票一张、律师费45000元发票一张。飞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于2016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制造业。航宇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起诉,主张飞凡公司侵害其ZL201820939308.6号“一种变压器穿套管及绕挂线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1781号。原审法院认为,航宇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航宇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覆盖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涉案公证书,航宇公司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及飞凡公司盖章出具的销售单,飞凡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飞凡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行为。至于飞凡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得到飞能公司的ZL201922258674.2号专利授权,经审查,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不属于现有技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飞凡公司的抗辩。飞凡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航宇公司诉请飞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专用模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航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飞凡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市场规模以及航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飞凡公司赔偿航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航宇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20953729.4、名称为“一种变压器的挂线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二、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三、驳回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50元,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该受理费已由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飞凡公司再次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飞凡公司对于其提出类似产品在行业已经使用、航宇公司“钓鱼取证”以及律师费用收费过高等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飞凡公司称涉案专利有效性应予质疑,但其直至二审询问时尚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ZL201922258674.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22日。航宇公司在原审中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起诉的(2020)粤73知民初1781号案,飞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0号。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飞凡公司二审中对此明确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飞凡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首先,飞凡公司主张类似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使用公开的证据。其次,飞凡公司以ZL201922258674.2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但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6月15日,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飞凡公司未就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飞凡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航宇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航宇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市场规模以及航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飞凡公司赔偿航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因航宇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案涉侵权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未能证明飞凡公司量产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飞凡公司主张赔偿数额须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飞凡公司对于其提出航宇公司“恶意钓鱼”起诉、律师费收费过高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飞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晓汉审判员  詹靖康审判员  雷艳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兴 源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4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詹靖康、雷艳珍书记员:兴源裁判日期2021年9月18日涉案专利“一种变压器的挂线组件”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953729.4)关键词专利侵权;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主文:一、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20953729.4、名称为“一种变压器的挂线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二、广州飞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三、驳回珠海航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裁判观点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被诉侵权人未就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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