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梓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芳贵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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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930号案件名称
四川梓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芳贵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四川梓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芳贵;陈明香;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930号原告:四川梓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解放上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AD01T。法定代表人:任志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陈明香,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滨河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541134490。法定代表人:王英,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利云,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梓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贵、陈明香、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奎、王思春、被告王**贵、陈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贵、陈明香对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不享有11,800,000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王**贵、陈明香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其申报债权的主债务借款人是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告王**贵、陈明香系依据《担保书》申报债权,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主债务凭据即《借据》载明的担保人中仅有杨尚坤、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等,并无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如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确有担保意愿,则根据无需另行出具格式的《担保书》,且《担保书》无任何经办人签字,该《担保书》的真实性存疑。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但是,被告王**贵、陈明香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规定,该担保行为不对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管理人依据《担保书》认定被告王**贵、陈明香对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是错误的。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贵、陈明香辨称,被告向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担保,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的管理人在法院指定后接管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被告申报的债权,根据申报资料,确认债权,对担保已向债务人和第三人核实,认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对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管理人核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人,认为主要的股东都知晓,所以同意担保。综上所述,借款真实的情况下,作为实际资金使用人的第三人只是为了债务偿还提供形式进行约定,所以认定了债权人王**贵和陈明香。被告申报的资料,第三人没有事实抵押,被告的债权是普通债权,是担保债权。借款只要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第三人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全部金额认可的债权。被告出借借款金额真实,利息约定明确,管理人结合时间和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时间,认可被告的借款金额,被告的债权是普通债权能够得到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存在对基本事实了解不充分,请法院核实后确认被告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贵、陈明香与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王成辉、章友武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贵、陈明香向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付清,借款以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杨尚坤和家人名下的所有资产,王成辉和章友武名下所有资产和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逾期超过30天,被告王**贵、陈明香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借款人的抵押物或名下的相关资产。特别约定: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杨尚坤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名下所有资产。本借据自款存入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指定账户为杨尚坤在农行涪城支行绵江分理处的账户(6228××××9113)。同日,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担保书》上盖章,主要内容为对上述借款向被告王**贵、陈明香承担无限连带偿付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王**贵、陈明香通过招商银行向杨尚坤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绵江路支行的账户各转账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众益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5年11月11日,被告王**贵、陈明香向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报了11800000元债权(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2016年11月18日,经第三人的管理人审核认为该笔普通债权成立。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杨尚坤持股比例49.5%,王英持股比例40.5%,李伟持股比例5%,赵兴才持股比例5%。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坤,注册资本1,000万,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5%,杨尚坤持股比例5%。绵阳力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坤,注册资本2,000万,杨尚坤持股比例61%,陈娇持股比例39%。杨尚坤系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借据、担保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破产重整民事裁定书、重整债权申报登记表、重整申报债权审核汇总一览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因杨尚坤系绵阳华丽新材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中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向被告王**贵、陈明香提供的《担保书》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王**贵、陈明香对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不享有11,800,000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陈明香对第三人绵阳市博杰实业有限公司不享有11,800,000元的普通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贵、陈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付传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向 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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