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于福、柯小芳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赣0191执异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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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191执异21号案件名称
柯于福、柯小芳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柯于福;柯小芳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异21号案外人:柯小芳,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柯于福,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本院在执行柯于福犯职务侵占罪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柯小芳对本院拍卖、变卖柯于福、柯小芳名下位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诚盛御景2栋一单元1701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公开听证,案外人柯小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柯小芳称,1、根据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赣0191执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案被执行人是柯于福,柯小芳是案外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案外人的房产,明显错误。2、涉案房产系柯小芳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根据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491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位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柯小芳所有。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拍卖、变卖的裁定。3、该房产为案外人柯小芳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案外人的房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拍卖、变卖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赣019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柯于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责令柯于福退赔被害单位江西3L医用制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一十九万三千零五十四元八角一分。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12日查封了柯于福、柯小芳名下位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诚盛御景2栋一单元1701号的房产,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赣0191执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另查明,案外人柯小芳与被执行人柯于福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6日,柯于福、柯小芳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为共同共有。本院的(2020)赣019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柯于福犯职务侵占罪的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2020年9月24日,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91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柯于福与柯小芳的婚姻关系,并确认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诚盛御景2栋一单元1701号房产归柯小芳所有。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产登记在柯于福、柯小芳名下,应当属于柯于福、柯小芳的共同共有财产,本院作出拍卖、变卖执行裁定书合理有据。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491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认柯于福、柯小芳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柯小芳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可以在拍卖房产后向本院主张合法享有的份额,财产共有人以共有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基本生活所必需,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小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丽华人民陪审员 尚有生人民陪审员 龚世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异21号案外人:柯小芳,女,汉族,1987年9月2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柯于福,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本院在执行柯于福犯职务侵占罪责令退赔一案中,案外人柯小芳对本院拍卖、变卖柯于福、柯小芳名下位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诚盛御景2栋一单元1701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公开听证,案外人柯小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柯小芳称,1、根据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赣0191执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案被执行人是柯于福,柯小芳是案外人,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案外人的房产,明显错误。2、涉案房产系柯小芳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根据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491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位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柯小芳所有。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拍卖、变卖的裁定。3、该房产为案外人柯小芳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案外人的房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拍卖、变卖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赣019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柯于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责令柯于福退赔被害单位江西3L医用制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一十九万三千零五十四元八角一分。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12日查封了柯于福、柯小芳名下位于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诚盛御景2栋一单元1701号的房产,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赣0191执8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另查明,案外人柯小芳与被执行人柯于福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6日,柯于福、柯小芳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为共同共有。本院的(2020)赣019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柯于福犯职务侵占罪的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2020年9月24日,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91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柯于福与柯小芳的婚姻关系,并确认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诚盛御景2栋一单元1701号房产归柯小芳所有。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产登记在柯于福、柯小芳名下,应当属于柯于福、柯小芳的共同共有财产,本院作出拍卖、变卖执行裁定书合理有据。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491民初691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认柯于福、柯小芳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柯小芳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可以在拍卖房产后向本院主张合法享有的份额,财产共有人以共有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基本生活所必需,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小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丽华人民陪审员 尚有生人民陪审员 龚世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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