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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蔡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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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546号
  • 案件名称

    魏某1、蔡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魏某1;蔡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某1因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审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夫妻共同存款于2017年为其父母购房并装修共计80余万元未予分割,请求依法分割。蔡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新事实和新理由,上诉状中的观点在一审已经表达过,但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都是上诉人的主观猜测,根本也不符合事实。本案在一审中在一共开了三次庭,一审法院已经让双方均出示了自二人分居前至开庭时所有的银行账户明细,且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乃至孩子名下银行流水都已在一审出示,即一审法院已经把所有被上诉人名下的账户交易明细全部查清,被上诉人完全积极配合一审法院的询问调查以及上诉人的各种要求,故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最终出具判决。本案一审共历时一年的时间,这其中包括三次庭审,数次提交证据、交换证据、接受询问等,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非常认真谨慎的基础上形成的,而且被上诉人把能够提供的全部关于财产的证据均已提供,上诉人也都质证完毕,庭审笔录均有记载,可以说本案在二审阶段根本不存在所谓新的证据。故一审对于事实和证据已经完全查清,根本不存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蔡某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蔡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二、判决婚生子魏某2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魏某1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月;三、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辽A×××××车辆一台,暂计6万元;四、要求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余额及公积金账户财产;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育有一子魏某2。2011年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辽A×××××),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尤其近几年被告工作上不思进取、生活中沉迷游戏,对原告及儿子更是漠不关心,经济上也是依靠原告的收入在负担家庭生活。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大相径庭,彼此无法交流,仅有的沟通也是以吵架甚至动手结束。2018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带着孩子离开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自分居后,双方就一直在协商离婚相关事宜,但是被告反复无常的行为导致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8年12月起诉离婚至贵院,贵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863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请求。自第一次原告诉讼离婚至今,双方仍然处于分居且无沟通的状态,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魏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魏某2由原告蔡某抚养,由我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辽A×××××丰田卡罗拉车辆是2011年的车,是我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和原告分割。我方申请调取原告方的公积金及名下所有财产及理财产品。且我们夫妻双方有一个共同债务,是原告方的父母在2017年购买房产时向被告的父亲借款30万元,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该笔借款10万元,我方认为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替原告父母偿还被告父母的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魏某22011年5月10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8年12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18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离婚请求。双方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父母于2017年7月购买房产,原告代父母向被告父亲肖牧借款30万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肖牧转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父母欠肖牧的债务。婚后,原、被告购买车牌号辽A×××××车辆,登记于被告魏某1名下。被告魏某1每月平均工资5,741.18元。截至2020年8月25日,蔡某公积金账户余额20,039.66元。截至2009年11月23日,魏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15524.34元,截至2019年8月27日,魏某1公积金账户余额169,458.59元。截至2020年8月26日,原告蔡某银行卡账户余额共计6,274.1元。截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魏某1银行卡账户余额共计191.62元。截至2020年8月25日,魏某2招商银行账户余额85387.35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在“借呗”借款平台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20日,还款方式先息后本。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魏某2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蔡某抚养,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子,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孩子的现实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按被告每月工资的30%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按被告给付抚养费1722元(5741.18元×30%)至婚生子魏某2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辽A×××××车辆的请求,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协商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双方一致确认车辆价格为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5,0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公积金账户金额20,039.66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公积金账户金额153934.25元。截至2020年8月26日,原告蔡某银行卡账户余额共计6,274.1元。截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魏某1银行卡账户余额共计191.62元。截至2020年8月25日,魏某2招商银行账户余额85387.35元,被告主张分割该账户存款,原告抗辩账户余额系亲友对魏某2的赠与不应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魏某2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收入,故魏某2名下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魏某2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该财产的50%。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使用共同存款偿还债务的问题,因2018年8月双方出现矛盾后分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使用共同财产10万元,应当返还被告5万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105850.55【(20039.66+6274.1+85387.35)÷2+50000】,被告应支付原告92062.93元【(153934.25+191.62)÷2+15000】。双方债务抵顶后,原告应支付被告13787.6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借呗”平台借款6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并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分割共同债务,故原告该主张,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使用账户存款为其父母购房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存在转移夫妻财产的事实,因购房发生于2017年7月,原被告分居发生于2018年7月,双方在购房时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当时亦未就原告转移财产主张权利,另外被告父亲也因购房向原告父母出借款项,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说明被告应当对原告使用账户为父母购房知情且同意。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魏某1离婚;二、婚生子魏某2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魏某1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原告蔡某抚养费1722元至魏某2年满18周岁;三、被告魏某1名下车牌号辽A×××××车辆归被告魏某1所有;四、原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15日内给付被告魏某113787.62元;五、驳回原告蔡某、被告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蔡某负担150元,被告蔡某负担15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80余万元的上诉主张,经查,该款项涉及被上诉人在双方分居前(双方分居时间2018年7月)于2017年7月用其银行账户存款为其父母购房等支出,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该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致,上诉人主张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主张系其父母的经营收益存放在其处代管,一审法院在对该款项性质未予认定的前提下,对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欠妥,应予纠正。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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