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方舟石材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张宏伟、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东武、刘保华、陈国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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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执复67号案件名称
奇台县方舟石材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张宏伟、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东武、刘保华、陈国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奇台县方舟石材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宏伟;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东武;刘保华;陈国明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复6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奇台县方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西大街1-1-284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勇,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华,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宏伟,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东武,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刘保华,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陈国明,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复议申请人奇台县方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石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市区法院查明,2019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小贷公司)以及被执行人奇台县方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石材公司)、张宏伟、新疆诺亚方舟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集团公司)、王东武、刘保华、陈国明作为申请人共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以下简称法诺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签订的《法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法诺公证处受理该申请后,对上述合同的内容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同日,借款人方舟石材公司,抵押人、保证人诺亚方舟集团公司,保证人张宏伟、陈国明、刘保华、王东武共同签署了《承诺书》《送达地址承诺书》《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告知书》,其中《承诺书》载明:债务人有义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担保人自愿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债务人以及担保人认可法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经公证处公证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19年9月1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20年7月2日,法诺公证处出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XXX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鑫盛小贷公司于2019年9月2日与借款人方舟石材公司,抵押人、保证人诺亚方舟集团公司,保证人张宏伟、陈国明、刘保华、王东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2019)第9号《法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2019)第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2019)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2019)第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方舟石材公司向贷款人鑫盛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由抵押人诺亚方舟集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诺亚方舟集团公司、张宏伟、陈国明、刘保华、王东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承诺书》,并经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9)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7952号]。根据前述合同、承诺书,借款人方舟石材公司,抵押人、担保人诺亚方舟集团公司,保证人张宏伟、陈国明、刘保华、王东武承诺“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确保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诺亚方舟集团公司自愿以自有一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6号2栋2层房产(房产证明编号:新XXXX乌鲁木齐市不动产证第XXXX号)。 2020年7月16日,鑫盛小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新市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舟石材公司、张宏伟、诺亚方舟集团公司、王东武、刘保华、陈国明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418,685元。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认可其向公证处提供和签署的文件系真实的。 新市区法院认为,一、对于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提出公证员自始至终未到过公证现场办理公证事务以及公证机构对不合法、不真实的事项明知却仍然进行违法公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公证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第八章特别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只有在特别规定中规定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遗嘱公证,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等情形,属于须由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而其他普通公证事项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员必须亲自到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只有公证机构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公证机构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提出公证员自始至终未到过公证现场办理公证事务,公证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新市区法院不予采信。另外,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认可其向公证处提供和签署的文件系真实的,也没有向公证机构告知过自己不是真正的贷款人。方舟石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公证机关明知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仍然为其进行公证。故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认为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因举证不足,新市区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提出方舟石材公司与实际贷款人是一种间接代理的关系,申请执行人鑫盛小贷公司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放贷,借款人、借款用途均与事实不符,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贷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以及涉案借款均已还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本案中,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等实体事由,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新市区法院对此不予审查。遂裁定:驳回方舟石材不予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新市区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法诺公证处作出的(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644号执行证书。事实与理由如下:1.法诺公证处在出具(2020)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4644号执行证书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公证程序规则》。2019年4月26日、6月13日、9月2日、12月9日在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XXX号奥特莱斯国际大厦X楼公证鑫盛小贷公司向诺亚方舟集团公司放贷4320万元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法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全过程,而在公证员中列明的公证员庄涛从未亲自参与本次公证的全过程,而是指派两名其他人员到场负责办理相关事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法定程序,违反了公证人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相关规定。同时,我公司事实上并不是借款人,而是受诺亚方舟集团公司委托,以我公司的名义借款,供诺亚方舟集团公司使用。诺亚方舟集团公司在鑫盛小贷公司处多次借款均以其他单位、自然人的身份进行,但款项均由其使用。法诺公证处对上述不合法的情况均明知,却仍然作出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公证书,严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有款项均已还清,不存在强制执行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公证不属于现场监督类公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希望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鑫盛小贷公司辩称,1.案涉事项不属于现场监督类公证,不适用特别公证程序。2.案涉事项属于普通公证事项,适用一般公证程序。在本案中,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庄涛及两名公证员助理办理公证相关事务,并由公证员出具公证书,公证处盖章签发,公证程序正当、合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主张本案的债权已清偿完毕的主张属于以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新市区法院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公证事项由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与鑫盛小贷公司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并提供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汇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资料,我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市区法院(2021)新01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张宏伟、诺亚方舟集团公司、王东武、刘保华、陈国明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关于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提出涉案公证中,公证员庄涛从未亲自参与本次公证的全过程,而是指派两名其他人员到场负责办理相关事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法定程序,违反了公证人员必须亲自办理公证,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相关规定,属于公证程序违法,应不予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涉案公证不属于公证员现场监督类公证,而其他普通公证事项并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员必须亲自到场。故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提出该案实际借款人不是其公司及涉案债务实际已履行完毕,该公证案件不应执行的复议理由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等实体事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复议申请人方舟石材公司为此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奇台县方舟石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О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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