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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2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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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256-2号
  • 案件名称

    梁某、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梁某;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曾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256-2号申请执行人:梁某,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孙某某,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被执行人:曾某某,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某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梁某要求被执行人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执费。执行人杨某某、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4月15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银行存款11041.51元、曾某某银行存款465.09元)、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三、2021年4月2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四、2021年5月13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银行存款11041.51元、曾某某银行存款465.09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连旭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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