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朱成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0民再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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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再27号案件名称
李萍、朱成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萍;朱成业;秦修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再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李萍,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李萍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朱成业,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秦修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上诉人李萍与被上诉人秦修明、朱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成业不服,向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苏108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该院作出(2020)苏1081民再4号民事判决。李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1081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维持原审判决;2.由秦修明、朱成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朱成业是在确认了“借款归还协议”内容后签名担保,应知担保人所要履行的担保责任;2.朱成业在签署《借款归还协议》时,有在场证人,可以提供证词;3.朱成业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朱成业答辩称,朱成业并不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是担保证人,担保证人的义务在《借款归还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秦修明与李萍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还款问题,朱成业并不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李萍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秦修明、朱成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由秦修明、朱成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定:李朝晖、李德佳分别系李萍的哥哥和父亲。2013年7月7日、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10月15日,秦修明分别向李朝晖、李德佳和李萍借款3万元、4万元和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李朝晖、李德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萍。2017年10月21日,秦修明向李萍出具了借款归还协议,确认向李萍借款共计35万元,承诺以其住房抵押,在一年内归还。朱成业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修明向李萍及其父亲和哥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后经过债权转让,秦修明确认欠李萍借款35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偿还,期限届满后李萍有权要求秦修明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有权要求从期限届满后开始承担逾期利息,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约定的期限届满即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朱成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归还协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1.秦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萍借款3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朱成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朱成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秦修明追偿;3.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朱成业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认为,朱成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遂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苏1081民申3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朱成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担保的内容不是对秦修明向李萍借款内容的担保,而是在秦修明如果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仪征市产出售给本人时,本人方有义务通知债权人即李萍并要求秦修明及时归还李萍的欠款,因而本人在“借款归还协议”下方签名担保,且写的“担保证人”而非“保证人”;此外,李萍与秦修明系多年朋友关系,他们之间经济往来情况本人并不清楚,因而本人不可能对他们之间借款进行担保。而原审认定本人对秦修明借款担保,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判决本人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属判决不当。现再审申请人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不当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担保偿还借款责任。李萍辩称:朱成业是在仔细看了“借款归还协议”内容后才签名担保的,故朱成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偿还借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成业的再审请求。再审一审认定:案外人李朝晖、李德佳分别系李萍的哥哥和父亲。2013年7月7日、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10月15日,秦修明分别向案外人李朝晖、李德佳和李萍借款3万元、4万元和3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案外人李朝晖、李德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萍。2017年10月21日,秦修明向李萍出具了“借款归还协议”,确认向李萍借款共计35万元,并承诺以其位于仪征市产抵押,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同时“借款归还协议”注明:若秦修明将此房出售给朱成业,朱成业有义务通知李萍并要求秦修明第一时间归还李萍欠款,在没有收到归还钱前,借款利息继续由秦修明承担,超过一年期限,李萍有权通过法院保全财产追回欠款。朱成业在“借款归还协议”落款下方作为担保证人签名。之后,由于秦修明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李萍的借款,李萍于2019年1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秦修明、朱成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中朱成业、秦修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作出了缺席判决。再审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修明向李萍及其父亲和哥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后经过债权转让,秦修明确认欠李萍借款35万元,并向李萍出具了“借款归还协议”,且承诺一年内偿还,期限届满后秦修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李萍有权要求秦修明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有权要求从期限届满后开始承担逾期利息,原审判决秦修明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成业虽然在“借款归还协议”上作为担保证人签名,但结合“借款归还协议”通篇内容分析,“借款归还协议”载明若秦修明将此房出售给朱成业,朱成业有义务通知李萍并要求秦修明第一时间归还李萍欠款,该协议内容并没有约定朱成业对秦修明偿还李萍借款的担保,而是秦修明用自己房产作抵押担保,朱成业签名担保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秦修明将房屋出售给朱成业之后,朱成业才有义务通知李萍并要求秦修明归还李萍的借款,由于本案前提条件并未成立,且朱成业并没有对秦修明向李萍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朱成业对秦修明欠李萍借款的担保并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李萍要求朱成业与秦修明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秦修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苏1081民初474号第二项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19)苏1081民初474号第一、三项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1200元,计7750元,由秦修明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成业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朱成业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在《借款归还协议》中明确约定,秦修明承诺所借李萍款项以其仪征市产作抵押,若秦修明将此房屋出售给朱成业,朱成业有义务通知李萍义务并要求秦修明第一时间归还李萍欠款。但是,对于秦修明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偿还责任,朱成业是否担责,该协议中并未有明确约定。结合债务人秦修明承诺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朱成业又是在“担保证人”处签字,上述协议内容又未反映有朱成业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再审一审认定朱成业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李萍上诉提出的朱成业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判决书由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向秦修明、朱成业登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原判决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因当事人未上诉而生效,朱成业于2020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所述,李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20)苏1081民再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培祥审 判 员 华桂祥审 判 员 朱 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慧云书 记 员 许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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