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阁、新民市鑫有建筑材料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81执恢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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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81执恢224号案件名称
孟宪阁、新民市鑫有建筑材料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民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孟宪阁;新民市鑫有建筑材料厂;罗兴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81执恢224号申请执行人:孟宪阁,男性,1946年6月10日出生,住新民市。被执行人:新民市鑫有建筑材料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816965253305,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法定代表人:罗兴友。被执行人:罗兴友,男性,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新民市。本院在执行孟宪阁与新民市鑫有建筑材料厂、罗兴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181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本院对其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不动产、车辆、婚姻状况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或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有关消费的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辽0181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国新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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